(2016)赣09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聂XX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XX,男,1984年5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丰城市。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第48号起���书指控被告人聂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9时许,丰城市石江乡政府工作人员熊某、李某、杨某等人乘两辆小车来到石江村更新组,拆除被告人聂XX搭建在基本农田内的非法建筑。被告人聂XX在现场对执法工作人员熊某等人进行阻挠,并在地上捡起石头将石江乡政府人员开来的两辆轿车的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等多处砸烂并将工作人员熊某打伤。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5018元,熊某右手软组织搓擦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聂XX家属赔偿了石江乡政府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施某、丁某、邹某的证言,照片,丰安鉴定[2016]临检字第2014号检验报告书,丰价鉴字(2016)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意见通知书,证明,行政执法工作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收据、悔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赔偿了石江乡政府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付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