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5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赖平诉被告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赖平,石胜进,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208号原告黄赖平。委托代理人潘科。被告石胜进。被告余波。原告黄赖平与被告石胜进、余波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科,被告石胜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赖平诉称,被告石胜进、余波是夫妻关系,原告黄赖平和被告石胜进系朋友关系。被告石胜进于2012年、2013年前后共向原告借款近百万,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原告同意被告在2013年10月前归还本金40万元,剩余本金30万元,被告在2013年11月前归还。但被告未按还款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至今仍未全部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为16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胜进辩称,被告石胜进、余波于1991年结婚,2014年8月离婚,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被告余波对借款情况不清楚,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石胜进的个人债务,应有被告石胜进偿还,与被告余波无关。原告要求归还7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本案审理的借款与(2014)武侯民初字第4265号案件所涉借款是有关联的,两案借款偿还后,剩余未还款项不足70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石胜进向原告黄赖平借款60万元;2012年11月28日再次借款10万元,但按月利率4%,先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7月1日,被告石胜进向原告黄赖平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中写明:“致黄赖平(债权人)身份证号51102319651219***1由于本人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8日向黄赖平借款60万元和10万元,现向债权人黄赖平承诺如下:1、本人承诺在2013年10月前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3年11月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到期未按承诺还款,本人承担未还金额30%的违约金;2、截止2013年7月1日,本人欠黄赖平借款本金柒拾万元,小写70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为4%,每月在30日前支付;3、本人愿意以自己家庭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汽车、可流通股票、公司股权等作为还款保证,并承诺在2013年7月底前协助债权人完成有关抵押、质押登记工作;4、如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户口所在地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承诺人(债务人)石胜进”。在本案立案受理前,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了原告黄赖平诉被告陈永富、尹利、石胜进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4)武侯民初字第4265号,该案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有:从2013年7月6日起,石胜进陆续向案外人罗向贞(原告黄赖平的公婆)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转款,其中2013年7月6日向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8000元、2013年8月2日委托余波向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3年8月9日向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2013年8月21日向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2013年9月5日委托肖明贵向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向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3年10月18日向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8000元、2013年11月4日向农业银行账户转款32000元、2013年11月28日向农业银行账户转款32000元、2013年12月30日向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2014年3月1日向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9999元,2014年3月11日向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2001元、2014年4月2日向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2000元和28800元、2014年5月31日向建设银行转款32000元。(2014)武侯民初字第4265号判决认定: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石胜进共计向罗向贞银行账户转款268800元,应当认定用于归还涉及陈永富的剩余借款债务,至此尚有32000元借款债务未履行,该32000元债务属于到期债务,因此石胜进于2013年10月12日向罗向贞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应当首先履行该到期债务,即涉及陈永富的剩余30万元借款本金债务到此予以了结。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石胜进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向原告方转款28笔进行了核对,原告在排除(2014)武侯民初字第4265号判决认定用于归还陈永富的借款外,其余款项系按月利率4%归还的70万元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黄赖平所举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石胜进向原告黄赖平借款70万元,扣除“砍头息”28000元,实际借款672000元。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是,被告石胜进在庭审中举出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28笔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已还清或大部分还清借款能否得到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石胜进对原告黄赖平所负担的债务除本案原告主张的70万元外,还包括(2014)武侯民初字第4265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60万元(石胜进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经过原、被告双方逐笔核对,并结合(2014)武侯民初字第4265号判决可以认定,这28笔大部分用于了清偿被告石胜进为陈永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债务,在2013年7月6日以前的转款除用于清偿陈永富债务外,其它金额为28000元、24000元的转账用于了借款利息的支付。故被告石胜进抗辩借款70万元已经还清或大部分还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赖平在向被告石胜进出借款项时,提前扣除当月利息(即“砍头息”)28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黄赖平实际出借金额为672000元,该债务被告石胜进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黄赖平关于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对借款按照《还款承诺书》承诺执行月利率4%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黄赖平主动将月利率调整至2%,本院依法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石胜进可以另案请求返还。借款时,被告石胜进、余波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被告余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胜进、余波向原告黄赖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7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72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赖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960元,由被告石胜进、余波负担12312元,原告黄赖平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方开冀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余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