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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余诉被告冯鹏、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余,冯鹏,王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425号原告:李庆余。委托代理人:马井良。被告:冯鹏。被告:王丹丹。原告李庆余诉被告冯鹏、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井良、被告冯鹏、被告王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余诉称:2014年1月1日,冯鹏、王丹丹在我处借款5.6万元,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并口头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按月息九厘给付利息。到期后只偿还1万元,余欠4.6万元至今未偿还,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冯鹏、王丹丹立即偿还欠款4.6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九厘支付利息。被告冯鹏、王丹丹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在被告处借款5.6万元用于开饭店,2015年2月初偿还1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但没有约定利息。我们同意于2016年12月末能偿还2万元,2017年12月末偿还2.6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鹏、王丹丹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李庆余借款5.6万,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偿还1万元,余欠经索要未果,故李庆余诉至法院,要求冯鹏、王丹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鹏、王丹丹向李庆余借款,有冯鹏、王丹丹签字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口头约定逾期为月利九厘,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鹏、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6万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冯鹏、王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