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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2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铜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浩平、宋景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浩平,宋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202执275号申请执行人铜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顺,经理。被执行人杨浩平,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宋景山,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铜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浩平、宋景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2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宋景山、杨浩平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铜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一、杨浩平将占有使用的铜川市王益区玉华路13号房屋归还于铜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3号房屋包括:砖混结构二层小楼一座,楼上房屋四间,楼下库房三间,临街门面房三间及两个过道,后院约40平方米卫生间一个)。二、杨浩平向铜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19500元、滞纳金1579.5元,宋景山对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2016年11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告杨浩平于2016年12月22日将所租赁的房屋腾空并交付于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铜川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位于铜川市王益区玉华路13号房屋,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房屋占用使用费19500元、滞纳金1579.5元于2017年5月12日之前全部给付,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202执275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权利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 卫审判员 惠 平审判员 李茂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