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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707号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毕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财产方面约定为:位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南华苑的某栋某门某室房产(93.53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被告先支付5万元,剩余10万元待房产证过户后的一个月支付)。现原告已将房产证过户给被告,但被告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支付原告楼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返给原告人民币15万元,被告已给付5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被告毕某某辩称,离婚协议给付的10万元不是楼款,是离婚支付原告的钱,同意给付原告这10万元,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可以分期支付。被告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毕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在黑龙江省讷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财产方面约定为:位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南华苑的某栋某门某室房产(93.53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被告先支付5万元,剩余10万元待房产证过户后的一个月支付)。现原告已将房产证过户给被告,但被告未给付尚欠原告的10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欠原告的钱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