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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金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施旭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金某及辩护人施旭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从本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浙G×××××号丰田轿车用于自驾。被告人张某、金某因经济拮据,后经被告人金某提议,二被告人合谋后,通过制假人员伪造了车主为“张某”的行驶证。后于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金某利用伪造的行驶证,并以被告人张某的名义将该车抵押借款,从蒋某处骗得人民币94000元。得款后,被告人金某即从被告人张某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另又从蒋某处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500元。蒋某发现该车系租赁车辆后,要求被告人张某还款,被告人张某退还人民币25000元,余款无力继续归还,蒋某遂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金某已退还被害人蒋某其余赃款,并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金某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厉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及汽车租赁合同、收条、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伪造的车辆行驶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行驶证信息、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所实施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分赃获利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金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施旭阳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金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暂存本院由被告人金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