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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宗琼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琼,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5行终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宗琼,女,1968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保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庆,局长。委托代理人何雪松,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刘勇,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干警。李宗琼因诉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以下简称翠屏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宗琼因对政府征地补偿不满,曾于2013年5月与其丈夫赵东华一起进京上访,二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走访时,经执勤民警了解到二人系进京上访人员时,当即将二人送往上访人员集中地。2013年5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3年5月31日,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处置组也对其进行了教育,并依法告知信访必须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2015年3月3日,李宗琼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上访时,被执勤民警询问盘查,了解到其系进京上访���员后,随即将其带离了现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诫教育后,将其交由四川省驻京工作组处置。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处置组工作人员对李宗琼进行了询问调查、给予批评教育,并通知李宗琼户籍所在地的政府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接回。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及村干部将其送返回当地后,即向翠屏区赵场镇派出所进行报案。翠屏区分局受理案件后,书面传唤李宗琼,并进行了询问调查,根据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李宗琼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翠屏区分局向李宗琼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李宗琼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翠屏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宜翠公(赵��)行罚决字(2015)第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宗琼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李宗琼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宜翠公(赵场)行罚决字(2015)第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翠屏区分局是本行政区划内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具体实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机构。翠屏区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对属于公安职责范围的事项予以受理、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其行政主体适格。李宗琼在行使自己上访权利的同时,应遵守国家相关部门对公民信访程序和方式的相关规定。李宗琼不顾北京警方的告诫疏导,已明知道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再次进入该区域上访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李宗琼本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结合北京警方的训诫书、证人证言以及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作处置组相关材料等,足以证明李宗琼违法事实的存在。翠屏区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宗琼的诉讼请求。李宗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仅凭训诫书和上诉人所在的当地政府人员的事后报警,没有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李宗琼有违法上访的事实;2、一审法院执法不严,判决结果不公。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的事实,没有遵守法律,草率作出判决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宜翠公(赵场)行罚决字(2015)第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翠屏区分局答辩称,本案有询问政府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北京警方提供的训诫书等证据均证��李宗琼在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的情况下,在2015年3月仍然到北京上访并到达北京中南海周边,李宗琼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应当处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翠屏区分局的处罚决定。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宗琼因涉嫌犯罪,已被刑事拘留在宜宾市看守所。本院认为,信访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合法权利。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上诉人李宗琼前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走访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了训诫,训诫书上明确告知李宗琼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因此李宗琼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走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为。被上诉人翠屏区分局对李宗琼的违法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对李宗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宗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