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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毕兴祥、龚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毕兴祥,龚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5民初6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鸿,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兴祥。被告:龚燕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毕兴祥、龚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对被告毕兴祥、龚燕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26元,减半收取计4213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陈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