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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与汝阳县雪泰工贸有限公司、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汝阳县雪泰工贸有限公司,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文化路**号。负责人:张朝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丙帅,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雪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上店镇布河村。法定代表人:王雪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周西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汝阳县农行)与被上诉人汝阳县雪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泰公司)、洛阳旭源木业���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阳县农行委托代理人刘丙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雪泰公司、旭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永顺包装(汝阳县永顺包装有限公司简称)为新贷还旧贷与原告签订扶贫《借款合同》,约定:永顺包装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期限1年至2005年2月17日,年利率5.31‰,按月结息,逾期2.2125‰0;同日,汝阳县东升细木板厂、汝阳县东升面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范围为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就该借款和保证合同进行了公正。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永顺包装支付借款,永顺包装于2004年3月21日-2006年3月27日23次封息至2006年3月21日,2005年3月7日归还本金1万元。期间,原告名称于2009年7月15日由中国农业银行汝阳县支行变更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永顺包装名称2005年5月23日变更登记为雪泰工贸(代表人由“王霏霞”变更为“王雪霞”),汝阳县东升细木板厂和汝阳县东升面粉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5日合并登记为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另确认:诉前,原告向永顺包装催收中,所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5年2月23日的系王霏霞签收,2009年1月15日的签收人处为空白;原告主张的2009年2月7日的邮寄文件,其特快传递单上显示“收件人王小霞,单位汝阳县永顺包装有限公司”,回执单收件人签名处名字中前两个字系“王春”,第三个字体潦���不清,旁边标注的是身份证号和“同事代收”。原告向保证人催收中,所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5年12月13日的系旭源公司黄智慧签收,2008年3月20日和2009年2月20日的系该公司黄晓慧签收。2011年7月29日,农行洛阳市分行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了包括本案金融借款的债权资产催收公告,该公告显示的借款人为汝阳县永顺包装有限公司,保证人为旭源公司,农行洛阳市发布该公告系受财政部委托。原告虽经催收,下欠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借款与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被告雪泰公司是由汝阳县永顺包装有限公司登记变更成立的公司,被告旭源公司是由汝阳县东升细木板厂、汝阳县东升面粉厂合并成立的公司。原告主张的,被告雪泰公司承担原汝阳县永顺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承担的责任,被告旭源公司承担原汝阳县东升细木板厂和汝阳县东升面粉厂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本案金融借款债权在其上市前不良资产剥离时已转让给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以农行洛阳市分行2011年7月29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的债权资产催收公告,主张原告起诉不过诉讼时效。因二被告没有到庭,原告主张的适用国有不良金融债权剥离转让特别诉讼时效,不能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出示其剥离转让手续或证明,原告对此举证仅有前述公告,而该公告没有明确的债权转让内容,仍应适用一般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2月17日之日起算,期间二年。雪泰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在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于2005年2月18日至2006年3月27日13次付款,其诉讼时效多次中断,2006年3月27日起应重新计算二年。原告对其辩称的2008年2月7日向主债务人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因没有相关人签字,无法认定;至2008年3月26日的二年期间,原告没有提起诉讼或向雪泰公司提出请求,雪泰公司没有同意履行义务,其诉讼时效应连续计算并于2008年3月26日届满。原告以其2009年2月7日给雪泰公司邮寄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因该时间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且原告证明的是在邮寄回执上签字,没有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不能证明雪泰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其诉讼时效不发生重新计算问题。原告以其“2009年底曾向法院起诉而法院直到2011年8月才立案”为由辩称不过诉讼时效,而2009年底也是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原告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享有债务人被告雪泰公司的抗辩权,虽然被告旭源公司在其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原告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字,但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催款通知书”,被告旭源公司并无承诺性语言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新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诉求司法保护的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已过诉讼时效且二被告提出抗辩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7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汝阳县支行承担。宣判后,汝阳县农行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及重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催收证明及一审法院立案庭所出证明及邮寄回执和相关司法解释、相关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且庭审时也经过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属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可、采信。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及重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雪泰公司、旭源公司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争执的为上诉人汝阳县农行向二被上诉人雪泰公司、旭源公司主张债权及担保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但就该问题,一审所查明事实清楚且相关评析充分、到位,本院不再赘述。现上诉人汝阳县农行的上诉同样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雪泰公司、旭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汝阳县农行的上诉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汝阳农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索如意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