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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庆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与刘海波、李纯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刘海波,李纯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永,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忠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负责人权兴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波,男,汉族,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纯良,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李庆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波、李纯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婕、车忠虎,上诉人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被上诉人刘海波,李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永原审诉称,2015年2月2日,刘海波驾驶川TC7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汉源县方向往金口河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6线186KM+700M(刘家湾大桥)路段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李玉虎驾驶的川TR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擦挂,李玉虎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与李庆永驾驶的川TT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庆永、李玉虎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虎、李庆永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庆永受伤后被送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6月,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0986.63元,其中李纯良已垫付47000元。李庆永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鉴定为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刘海波驾驶的川TC7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李纯良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事故车辆川TR34**号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同时在该车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李庆永的损失为:医疗费3986.63元、护理费1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误工费81827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50元、摩托车损失费1400元,共计283271.7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李庆永283271.73元,不足部分由刘海波、李纯良承担赔偿责任。刘海波、李纯良原审辩称,对李庆永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李庆永的损失由法院审定,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庆永住院治疗期间李纯良垫付了相应的费用,请求保险公司一并退还李纯良。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原审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TR34**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TC7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李庆永合理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且此次交通事故系多车发生碰撞,川TR34**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8时15分许,刘海波驾驶川TC7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汉源县方向往金口河方向行驶至省道306线186KM+700M(刘家湾大桥)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李玉虎驾驶的川TR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川TR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后,川TR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李庆永驾驶的川TT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玉虎、李庆永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5)第F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虎和李庆永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李庆永被送至汉源县人民医院急救处理后又被送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3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51588.13元。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5、右膝外侧半月板脱位;6、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9月2日,李庆永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10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为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李庆永支付鉴定费1300元。李庆永住院治疗期间,李纯良垫付医疗费和支付生活费共计48071.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海波驾驶的川TC7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纯良,李玉虎系川TR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李纯良为川TC76**号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玉虎为川TR34**号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玉虎已另案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共同确认李玉虎的各项损失为2700元。经向李庆永询问,李庆永明确表示同意李玉虎的损失在川TC76**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刘海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虎和李庆永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应予确认。刘海波驾驶的川TC7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李纯良,李庆永要求李纯良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庆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李纯良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确定李纯良不承担侵权责任。对李庆永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李庆永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予支持;对李庆永主张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庆永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1588.13元、误工费45825.34元、护理费1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3782.47元。因刘海波驾驶的川TC76**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李玉虎驾驶的川TR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的规定,除鉴定费1300元外李庆永的各项232482.47元并未超过川TC76**号车和川TR34**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川TC76**号车和川TR34**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扣除李纯良为李庆永垫付48071.5元,应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退还给李纯良。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庆永184410.97元,并退还李纯良48071.5元;二、由刘海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庆永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李庆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刘海波承担。宣判后,李庆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庆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治疗期间必需加强营养,而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仅是参考意见,请求法院酌定支持李庆永营养费1000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李庆永在原审中已提交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父母李元帮、李松秀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需李庆永扶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李元帮、李松秀均年满63周岁以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李庆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9.1元。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李庆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汉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2、改判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赔偿李庆永244900.07元;3、二审诉讼费由刘海波、李纯良、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海波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意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纯良答辩称:刘海波为事故车辆购买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应当由承保相应险种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针对上诉人李庆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李庆永原审举示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能实现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二、关于李庆永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应支持。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庆永的上诉请求。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按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李玉虎在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害限额1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的答复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李庆永的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下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医疗费应扣减20%通常标准非社保用药后为49270.50元;四、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共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0164.84元。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汉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2、改判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李玉虎无责情况下,仅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李庆永损失;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李庆永的医疗费用;3、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20164.84元。上诉人李庆永针对上诉人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概括赔偿的责任,李庆永因交通事故受害产生的医疗费也不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的部分费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刘海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纯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庆永之父李元帮,1950年9月24日出生,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65周岁;李庆永之母李松秀,1951年3月11日出生,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64周岁。李元帮和李松秀婚后生育两名子女,李庆永系其共同生育的儿子。李元帮、李松秀两人户籍登记情况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本院认为,根据李庆永与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一、李庆永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应当取得的残疾赔偿金中应否根据现有证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李庆永主张的营养费应否支持;三、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本案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分述如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审中李庆永为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致使与其具有扶养和被抚养关系的李元帮、李松秀生活来源受到不利影响,提交了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证明》,和李庆永、李元帮、李松秀的户籍登记情况,根据李庆永作为一名普通自然人的举证能力,其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来证明上述要件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李元帮、李松秀均已年满60周岁并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李庆永发生交通事故对两人生活来源造成了不利影响的事实成立存在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李庆永因案涉事故受损其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88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李庆永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3407.7元。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李庆永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残情况,对该部分费用未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海波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TC76**号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案涉事故给李庆永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88366.17元,其中川TC76**号车所有人李纯良垫付48071.5元。上述款项,应在川TC7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刘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永鉴定费13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庆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庆永184410.97元,并退还李纯良48071.5元”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TC7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上诉人李庆永240294.67元,支付被上诉人李纯良480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庆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李庆永承担114元,由被上诉人刘海波承担119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二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