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国文、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文,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文,无业。1987年5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和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文、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文、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国文伙同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28日12时许,到本市漳州二路50号“左麻右辣”饭店,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杨国文乘人不备,盗窃巴西人LIGIAARAUJODEHOLANDA放在座位上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100元、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4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1宗,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失主LIGIAARAUJODEHOLANDA的陈述、被告人杨国文、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资料、前科材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国文、王某均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文、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国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OPPO牌手机1部,依法返还被告人杨国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卿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