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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盛兴针织厂与佛山市卓翔纺织有限公司、莫品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盛兴针织厂,佛山市卓翔纺织有限公司,莫品焯,陆燕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67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盛兴针织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投资人陈培。委托代理人陈世广,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葆盈。被告佛山市卓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莫品焯。被告莫品焯,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陆燕芳,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1729。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盛兴针织厂诉被告佛山市卓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翔公司)、莫品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以陆燕芳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陆燕芳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继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广、陈葆盈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卓翔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和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购买成品布204750元、69300元,双方分别于《销售确认书》中经锭货款须在出货30天内、3天内付清,均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欠款总额每日3‰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货物由买方自提,并由被告莫品焯作为担保人。被告卓翔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和6月14日实际提货204846.7元和69795.2元。随后,被告卓翔公司签写对账表,确认欠款274641.9元。被告卓翔公司虽于2015年7月13日、28日、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支票,但都均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被告卓翔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10000元,于8月14日、24日、9月7日、17日、19日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至今,被告卓翔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39641.9元,经原告多欠追讨无果。被告莫品焯作为担保人,应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燕芳与被告莫品焯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燕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9641.9元及违约金83541.59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3‰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共计人民币323183.49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两自然人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情况,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卓翔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莫品焯系该公司的投资人。2、卓翔纺织对账表,证明截止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卓翔公司交易及欠款情况的事实。3、2015年6月11日销售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卓翔公司双方对2015年6月11日订购成品布、违约金等具体事项的约定及被告莫品焯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佛山市卓翔纺织有限公司订购布单,被告卓翔公司出具的订购布单,证明被告卓翔公司确认2015年6月11日订布意向的事实。5、2015年6月14日销售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卓翔公司双方对2015年6月14日订购成品布、违约金等具体事项的约定及被告莫品焯作为担保人的事实。6、订购单,证明被告卓翔公司出具的订购布单,证明被告卓翔公司确认2015年6月14日订布意向的事实。7、成品布销售单,证明被告卓翔公司实际提货204846.7元、69795.2元及于2015年6月11日、6月14日提货的事实。8、卓翔纺织对账表,证明被告莫品焯以其名义代被告卓翔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卓翔公司与原告交易及欠款情况的事实。9、被告卓翔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支票、中国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卓翔公司虽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支票,但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银行退票的事实。10、被告卓翔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支票、中国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卓翔公司虽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支票,但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银行退票的事实。11、被告卓翔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支票、中国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卓翔公司虽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支票,但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银行退票的事实。1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莫品焯被告陆燕芳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卓翔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由原告向被告人出售价值204750元(单价为31.5元/kg,数量为6500kg)的天竹奥代尔棉纱,约定货款在出货30天内支付,逾期付款的按欠款总额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莫品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销售确认书》上签名。同日,被告卓翔公司自原告处实际提取上述约定货物6503.07kg,实际货款为204846.7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卓翔公司再次签订《销售确认书》,由原告向被告人出售价值69300元(单价为31.5元/kg,数量为2200kg)的天竹奥代尔棉纱,约定货款在出货3天内支付,逾期付款的按欠款总额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莫品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销售确认书》上签名。同日,被告卓翔公司自原告处实际提取上述约定货物2215.72kg,实际货款为69795.2元。被告卓翔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表,确认上述两笔货款欠款,并先后于2015年7月13日、7月28日、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35312464、35312468、35312466的支票,经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上述三张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另查明一,被告卓翔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莫品焯系投资人。另查明二,被告莫品焯与被告陆燕芳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确认被告卓翔公司先后于2015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24日、9月7日、9月17日、9月19日付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分述如下:1、涉案货款金额的确定。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的对账表,被告卓翔公司欠原告货款274641.9元,原告自认被告卓翔公司诉前偿还欠款35000元,故剩余货款数额为239641.9元。原告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关于起算时间。根据两份《销售确认书》书的约定,被告卓翔公司应在提取第一批货物的30日内支付货款,在提取第二批货物的3日内付款。被告卓翔公司先后于2015年6月11日、6月15日提取了涉案两批货物,其未按约定在6月12日、18日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自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关于计付标准。根据两份《销售确认书》书的约定,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日3‰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108%。原告损失实为货款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超过上述标准,虽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申请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但若不调整,将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3、关于被告莫品焯的连带责任。首先,关于保证责任。涉案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保证为连带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主债权及违约金,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莫品焯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其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莫品焯应对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对其投资的被告卓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莫品焯应对被告卓翔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被告陆燕芳的责任。被告陆燕芳与被告莫品焯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陆燕芳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燕芳对被告莫品焯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卓翔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盛兴针织厂支付货款23964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见附表1);二、被告莫品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燕芳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盛兴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4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龙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表1:本金(元)起止时间100002015.07.12-2015.08.13100002015.07.12-2015.08.1450002015.07.12-2015.08.2450002015.07.12-2015.09.0730002015.07.12-2015.09.1720002015.07.12-2015.09.19169846.72015.09.20-实际清偿日69795.22015.06.18-实际清偿日利息计付标准:年利率24%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