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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执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群刚与曹松军、梅心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群刚,曹松军,梅心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657号申请执行人吴群刚。被执行人曹松军。被执行人梅心丽。吴群刚与曹松军、梅心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曹松军、梅心丽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吴群刚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29.5元、执行费9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曹松军、梅心丽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曹松军、梅心丽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曹松军、梅心丽下落。现申请执行人吴群刚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曹松军、梅心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65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群刚如发现被执行人曹松军、梅心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