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0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亚军诉被告冯东仓、冯红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亚军,冯东仓,冯红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751号原告白亚军,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牛氏庙村村民,住该村四组119号,身份证号码:6103211976********。委托代理人白林礼,男,生于1945年12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白亚军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宁艳,宝鸡市金台区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一般代理。被告冯东仓,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城关镇西大街***号,身份证号码6103271973********,,系陕CQ65**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冯红仓,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温水镇团结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03271972********,系陕CQ6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杨全宏,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城关镇南街**号副*号,身份证号6103261975********,系被告冯红仓表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58695344—9。负责人刘少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静,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七楼。负责人赵益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荣辉,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白亚军诉被告冯东仓、冯红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东仓、被告冯红仓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亚军诉称,2015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冯东仓驾驶被告冯红仓所有的陕CQ65**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氏庙万宝隆陶瓷厂门口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10月30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东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83天,确诊为:右踝关节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肾挫裂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右足踇趾近节基底部骨折。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除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陕CQ65**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031.07元(其中医疗费49788.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60元/天=4980元、营养费171天×30元/天=5130元、护理费171天×100元/天=171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44.5元合计10482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35000元及原告自己承担的部分后为64031.07元)。被告冯东仓辩称,对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冯红仓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如若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还治疗其他疾病,医疗费应扣除这部分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他公司投有商业险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他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商业保险理赔范围,他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6时10分,被告冯东仓驾驶陕CQ65**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氏庙万宝隆陶瓷厂门口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白亚军相撞,致原告白亚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0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5)第1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东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亚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亚军受伤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共住院治疗83天,主要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其他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耳挫裂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肾挫裂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右足踇趾近节基底部骨折、鼻炎、先天性智能低下。共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1435.73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除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被告冯东仓垫付原告医疗费38147.32元。另查,陕CQ6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冯红仓,该车在人寿财保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陕西中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垫付款条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冯东仓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冯东仓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和被告冯东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1435.7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原告还治疗其他疾病,医疗费应扣除这部分用药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住院83天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6周,有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故营养期限本院认定为125天。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7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25天×20元/天=25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1天×100元/天=171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相应护理费损失,系客观事实,原告住院83天及出院后医嘱护理6周,有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故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125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7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25天×80元/天=1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现年40岁,伤情系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3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法医鉴定费: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844.5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6293.7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9378元,剩余56915.73元,因本案机动车遇行人相撞,依法由被告冯东仓承担主要责任即90%为51224.16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10%为5691.57元。被告冯东仓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由太平洋财保宝鸡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1224.16元,因被告冯东仓已垫付原告38147.3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3076.84元,向被告冯东仓支付38147.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亚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93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亚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1224.16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3076.84元,向被告冯东仓支付38147.32元)。三、驳回原告白亚军对被告冯红仓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白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冯东仓承担630元,原告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惠小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