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226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元斌,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元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4月初,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经麻黄梁镇李家峁村张来生当介绍人说合,按照当地习俗于同年农历7月8日订婚,10月19日举行了婚礼。婚礼刚结束5、6天,被告李某乙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直到2014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到被告李某乙娘家找到并带原告回家。回家后,原告向被告李某乙提出办理结婚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办。由于被告妹妹也在麻黄梁镇开门市,被告李某乙经常住在妹妹家,原告因此多次找被告,双方经常吵嘴。在此期间,被告李某乙已经怀孕。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因办理结婚证的问题再次争吵后被告李某乙去了妹妹家,原告到其妹妹家后被告李某乙的哥哥李小兵说你再不要来找我妹子了,她已经嫁人了。并叫来姑舅赵喜堂等人将原告毒打一顿,经麻黄梁镇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并进行了缝合手术,有麻黄梁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为证。当时经麻黄梁派出所调解,原告还希望夫妻能团圆,以后还是亲戚,便没有追究。被告李某乙7月8日离家出走后,私自将肚子里的孩子在医院引产,并告知原告已经将孩子引产,断绝夫妻关系,让原告再另找媳妇,从此便再没有回家。2016年1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父亲毛永军到被告李某甲家去准备协商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的婚姻事宜,毛永军刚坐在他家的沙发上,门里进来被告李某甲的儿子李小兵手里拿着刀子向毛永军头上砍来,进而拳打脚踢,致毛永军血流满面,受伤住院治疗。后此案另案处理。据原告调查得知,被告李某甲早已将李某乙出嫁至内蒙古东胜市,为了骗取钱财,又与原告订婚成亲,规避重婚罪,事实就是二被告合伙以婚姻为幌子诈骗钱财。从2014年农历7月8日订婚开始,被告李某乙共骗取原告现金67280元,小车一辆价值90960元。被告李某甲骗取彩礼钱21155元。由于二被告的骗婚,导致原告从订婚到举行婚礼请人办事花费损失支出83805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263200元。长安牌小车因被告李某乙走时仓促没有带走,存放在原告处,车户现在还在被告李某乙名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财产权和人身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及财物折价款人民币8843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805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72240元;3、依法裁定将陕K796**长安牌小车户转在原告名下,车辆价值909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去被告李某乙妹妹家商谈办理结婚证时被李某乙的哥哥打伤住院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车辆行驶证一份、完税凭证一份,证明该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李某乙名下的事实,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第三组证据:证人张来生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金银首饰彩礼钱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在2014年农历4月经村民张来生说合认识,于2014年农历7月8日订婚,10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由于婚前听信媒妁之言,未注重对原告性格、脾气、理想、志趣等各方面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导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矛盾重重,争吵不断,打架事件连连发生,为此直至现在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所订立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属于非法同居,应予自行解除。原、被告按照习俗订立婚约关系时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的彩礼被告早已返还完毕。原、被告订婚之日起到举行结婚仪式之日止,原告自愿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钱8800元,但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李某甲按照习俗给女儿、女婿陪嫁购买家具钱10000元(有证人和碟盘录音为证),该款早已返还完毕,不应重复返还。原告给付李某甲孙子的其他小辈的600元钱,是原告自愿赠与行为,依法不应返还,即使返还也应由收款人和他的监护人返还与被告无关。原告给付被告部分烟、酒、米、面是事实、况且被告当时按照习俗已将部分食物返回给原告。并没有原告所说那么多,原告给付被告上述食物的目的是让被告按照习俗给亲朋、好友及家人吃订婚饭贺喜所用,这是原告自愿赠与行为,并非是被告索要的彩礼钱,被告按原告意愿将上述食品招待亲人全部无偿消费,应此该笔费用不应返还。原告给付被告李某乙的衣服钱金银首饰钱50000多元,已购物使用和生活消费完毕,依法不应返还。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等共计22506元(以发票数据为准),原告买衣服花费2800元,给自己买嫁妆、化妆品等花费5200元,又将20000元交给被告偿还债务,剩余16000余元,上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因原告殴打被告,致原告无法回家,存放在原告家开门市时未售完的冰箱、灶具、衣服、床等物品,价值约20000余元未提取。原、被告虽然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已同居生活,在婚姻关系未解除之前,被告生活消费的正常支出是合理、合情、合法的该款依法不应予以返还。原告所诉姊妹分离钱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给付他人的姊妹分离钱是原告的自愿行为,给付时并不附任何条件,是无偿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即使要返还,也应由实际收款人返还,与本被告无关。原告索要的1200元看启发钱是子虚乌有的事,因此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805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原告为结婚典礼请亲朋好友大办酒席消费钱财是他本人的自愿行为,并非被告所逼迫,被告概不担责。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8日打伤被告,致被告受伤住院,胎盘早剥,死胎流产,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造成被告2年内不能怀孕生育,使被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依法讨还公道。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为订立婚约,举行结婚仪式所支付的请客送礼钱责任自担,费用自付。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的彩礼钱已超额返还。李某乙所收金银首饰及衣服钱、上马钱,已购买物品全部在原告家存放,归原告所有。剩余款项用于正常生活支出,不存在返还财物的条件,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碟片一张,证明被告李某甲因女儿李某乙结婚给女婿毛某某及李某乙的陪嫁1万元。第二组证据:收据3支,证明被告李某乙因购买金银首饰花费22506元,并且物品现在存放在原告家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李某乙的哥哥打伤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明不符,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某甲给原告1万元陪嫁款,原告当时就返还给了被告,原告实际并未收到。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购买的金银首饰现在仍在被告李某乙处,由其保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资购买陕K796**长安牌小轿车,登记在被告李某乙名下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提供的证明内容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甲给被告李某乙陪嫁1万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乙购买金银首饰价值22506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7月8日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农历10月19日,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二被告自认原告出资购买了陕K796**长安牌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李某乙名下,现车辆由原告保管。另原告给被告李某甲彩礼钱8800元,给被告李某乙金银首饰、衣服等折合人民币56800元。原告现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退还彩礼等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现分居。期间,被告自认原告毛某某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8800元,给付被告李某乙金银首饰、衣服等折合人民币56800元,共计65600元,其性质属于双方以附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据此,应当由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彩礼钱8800元,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金银首饰、衣服钱56800元。但因被告李某乙辩称该笔款项已购买金银首饰、衣服花费22602元,其余部分属于原、被告建立家庭的费用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花费了之理由,考虑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且部分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应由被告李某乙适当返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过户给原告毛某某陕K796**长安牌小轿车一辆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乙予以认可,故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返还上马钱、姊妹分离钱、看家启发钱、订婚给李某甲的2400元、给李某甲孙子的600元及烟酒肉米面、从订婚到举行婚礼请客办事吃饭烟酒等支出83805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毛某某人民币2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毛某某人民币8800元。三、原告毛某某出资购买的登记在被告李某乙名下的陕K796**长安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毛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乙配合原告毛某某将车辆过户在原告毛某某名下。四、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强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