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来,张亚清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字第781号原告董艳来,男,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徐延斌,现住依兰县。被告张亚清,女,现住依兰县。原告董艳来诉被告张亚清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延斌,被告张亚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4月15日,原告与依兰县愚公乡西兴村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西兴村水库东山林地45亩,承包期为15年至20年。2003年春季原告按照造林承包合同在承包林地栽植了抗旱杏树,于2003年11月28日原告办理了林证字第04262号林权证,2005年12月22日原告与西兴村签订了补充造林承包合同,将承包期变更为50年至70年,其他承包地点、地数均未变。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原告将45亩林地以14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价款10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给付。如被告违约,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每月按2分利给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造林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4月15日与西兴村委会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取得西兴村水库东山45亩林地经营权。证据二、林证字第04262号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28日依法办理了林权证。证据三、林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将水库东山45亩林地转让给被告,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但当时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林权变更手续,并且帮助办理林田间作证,我要求将口头约定写入转让合同,被告说不用写,现在原告一直没有给办理林田间作证,并且2015年我在林间耕种了玉米,村民吴秀对林间耕地的权属提出异议,所以,我现在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5日,原告与西兴村委会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承包西兴村水库东山45亩林地,承包期为15年至20年,2003年春季原告在承包林地内栽植了抗旱杏树,2003年11月28日原告到林业部门办理了林证字第04262号林权证,2005年12月22日原告与西兴村委会签订了补充造林承包合同,将原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变更为50年至70年。2015年3月原被告达成林地转让协议,原告将承包的45亩林地以1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给付原告林地转让费80,000.00元,十余天后,被告有给付原告20,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尾欠40,000.00元转让费于2015年11月1日给付,如违约,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每月2分利付息至本利付清时至,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林田间作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约定违反林地用途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艳来林地转让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张亚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惠靖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