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波与徐州中南食品有限公司、张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徐州中南食品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民初1452号原告张波,职业不详。被告徐州中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孙楼镇政府东侧新胜绿色食品有限公司1号1-101。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杰,其他自然人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波诉被告徐州中南食品有限公司、张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波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