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齐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雇佣工人砍伐自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连鳌村6组“水库边”处承包地中的巨桉树后予以贩卖。经眉山市东坡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工程师鉴定,齐某甲滥伐的林木树种为巨桉,采伐总株树222株,采伐蓄积量为23.6457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齐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叶某某、杨某某、齐某乙、齐某丙、管某某、齐某丁、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眉山市东坡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连鳌村6组“水库边”处齐某甲滥伐林木采伐迹地的鉴定意见、林木检尺表、采伐迹地伐桩调查表,被告人齐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齐某甲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齐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俊芳人民陪审员 周正宏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