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291号原告危某某,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钦越,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跃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蒙蒙担任记录。原告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2013年3月14日生育次女,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小孩抚养教育由法院判决;4、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女儿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洪江市计划生育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生育了两个女儿且已结扎的情况。4、洪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患有卵巢囊肿的情况。5、关于建房时的筹款具体情况,拟证明原告父母在建房时,邀原、被告共建,原、被告为建房及装修共出资8.2万元。被告周某某未书面答辩答辩,其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号、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系洪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被告不知情,5号证据对与原告父母共建房屋没有异议,对双方出资数额有异议。经审查,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洪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同村村民,2000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1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2013年3月14日生育次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危某某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危某某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与信任,顾全家庭利益。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还是可以维持好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跃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蒙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