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073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48年4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69年10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务农,住梁平县。被告徐某乙,男,生于1974年9月3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务农,住梁平县。被告徐某丙,男,生于1976年12月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徐某丁,女,生于1971年4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务农,住梁平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邹丽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徐某甲、次子徐某乙、三子徐某丙、女儿徐某丁。原告夫妇含辛茹苦将四子女抚养成人,并帮其安家立业,现原告丈夫去世,原告年老体弱,不能自食其力,请求判令由四被告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250.00元,并由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田地,每年给原告稻谷600斤,在原告不能自行生活时护理原告或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250.00元,原告的治疗费由四被告均担。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未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其丈夫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徐某甲、次子徐某乙、三子徐某丙、女儿徐某丁,均已成人并独立生活。原告丈夫已去世,现原告年老体弱,除每月有养老保险费95.00元以外,无其他收入,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由四被告尽赡养义务。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本院认为,尊老爱幼,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四被告应当对原告尽到赡养的义务。现原告尚能正常行走活动,且原告也主动放弃要求四被告给付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自2016年4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0元;住院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四分之一。二、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稻谷150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各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丽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飞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