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振平与董菊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菊,陈振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菊。委托代理人王改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平。委托代理人王光信,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菊为与被上诉人陈振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菊的委托代理人王改宁、被上诉人陈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陈振平带一施工队为董菊在邓州市中心医院对面惠择花园三号楼的工程作外墙粉刷。经结算,董菊给陈振平出具凭条一份。该凭据载明:“凭据惠择花园三号楼下欠外墙粉刷叁万柒千(37000)陈振平施工队证明人董菊付款人任玉静2013年元月4号”。2014年10月14日,董菊又给陈振平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陈振平粉刷叁万柒仟元(37000)(等房管局支付后结清)欠款人董菊201410月14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虽辩称其仅是证明人,不是承揽一方;欠款所附条件未成就,但凭条与欠条相结合,证实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粉刷款37000元,且被告未提供条件不成就(房管局未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董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振平粉刷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董菊负担。上诉人董菊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振平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上诉人董菊无任何支付能力,其自书欠条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振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菊承认本案涉及的凭据和欠条均系其本人出具,原审法院依据凭条与欠条相结合认定上诉人董菊与被上诉人陈振平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与事实不符,属于重大误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董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清军审 判 员 田晓凯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庆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