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凉民初字第6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樊孝青 许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樊孝青,许彦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凉民初字第6733号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法定代表人赵淑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柏山,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被告樊孝青。被告许彦兵。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樊孝青、许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仁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