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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赖季存与马凤堂、薛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季存,马凤堂,薛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1057号原告赖季存,男,195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翰律师事���所律师。被告马凤堂,男,194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薛凤英,女,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雪仁。原告赖季存诉被告马凤堂、薛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季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将230只山羊及羊棚等物品以人民币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因文盲不识字,委托儿子与两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两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赖季存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转让协议》1份及2014年5月17日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儿子赖忠良处理山羊养殖基地的买卖转让事宜;2、2016年2月24日,崇明县陈家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新桥村8队放羊;3、2016年2月29日,崇明县陈家镇畜牧兽医管理站情况说明1份。证明养殖的羊是由原告出面防疫;4、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笔录1份。被告马凤堂、薛凤英对证据1认为,《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及签字人是赖忠良,且签约至今从未看到过所谓的委托书;对证据2认为,放羊和羊的所有权人是两码事;对证据3认为,与事实不符,防疫站的人只管打防疫针不可能知晓羊主是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马凤堂、薛凤英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凤堂、薛凤英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日,赖忠良收取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收条1份,2014年7月5日,赖季存收取被告人民币20000元收条1份。证明与赖忠良签订合同,并由赖忠良收取货款,另外人民币20000元是赖忠良吩咐由被告给付其父亲和姑父的工资。同时证明赖季存自己书写的收条,不是所谓的文盲;2、2016年2月14日,唐永全证明1份。证明羊的所有权人以及签订合同和收取钱款均是赖忠良;3、20146年2月10日,孙怀章证明1份。证明羊是部队姓赖的军人卖给被告的;4、赖忠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赖忠良签约时交付被告,证实羊的所有权人以及合同主体是赖忠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能直接证明羊的所有权人是赖忠良。审理中,本院向签订合同时的在场人唐永全作了调查笔录,说明了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以及双方的谈话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本合同的转让人、签字人主体系赖忠良,原告赖季存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赖季存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系授权委托赖忠良代理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现赖季存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季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