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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4刑初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4时左右,在化隆县巴燕镇粮食局家属院(农贸市场工地)内,被告人马某某及部分拆迁户因龙建阳光城建筑工地施工方将钢筋卷放在拆迁户门前致拆迁户出行不便,与施工方工人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手持砖块将施工方工人卢某某右手打伤,致使卢某某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手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案发时用砖块甩打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4时左右,在化隆县巴燕镇粮食局家属院内,被告人马某某及部分拆迁户因龙建阳光城建筑工地施工方将钢筋卷放在拆迁户门前致拆迁户出行不便,与施工方工人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手持砖块将施工方工人卢某某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卢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系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手第二腕掌关节囊开放伤、右食指伸肌腱不全离断伤,构成十级伤残。另外,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784元,取得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9月22日14时左右,在化隆县巴燕镇粮食局家属院内,我们龙建阳光城建筑工地施工方与拆迁户发生冲突,我被该院内左手边第一家住户的穿灰白色西服的人用砖块打伤了右手。经辨认,被害人卢某某辨认出2015年9月22日用砖块打伤他右手的人是被告人马某某。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9月22日14时左右,在龙建阳光城建筑工地,我在基坑下安排完工作上去后,看到一个三十五岁左右穿���色西服的男的拿半片砖丢了卢某某,第一下卢某某躲了,第二下打在他的右手处。经辨认,证人胡某某辨认出2015年9月22日用砖块打伤卢某某右手的人是被告人马某某。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2015年9月22日我们在龙建阳光城建筑工地施工时,一个人冲上去打铲车司机,我就让工人把他拉下来了,后又过来一个人,和我的工人打起来了。我跑过去把头被打破的这个工人拉了出来,这时我发现有个工人的手也不能动了,我就把他俩送到了医院。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6、视频一盘,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用砖块甩打,致被害人卢某某受伤的过程。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2���15日被传唤到案。8、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9、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0784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孙成祖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许秀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