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崔品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品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458号原告:崔品德。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贵朋,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品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贵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品德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驾驶辽A×××××车辆在朝阳市××文明路机场西侧路段与李凤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不具有维修价值,推定全损,金额为30338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现依法起诉到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款30338元,施救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辽A×××××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24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中原告的诉请金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款是其单方面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的,并且该全损部分也没有考虑到残值。同时,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已在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起诉肇事方和我公司,已经获得赔偿款9000元。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将AQ576B牌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30240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9月5日19时18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辽A×××××小型客车,在龙山街××路机场西侧路段,与李凤余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李凤余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价格进行鉴定,朝双价涉车字(2015)第002000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经实际测算此车已无修复价值故推定为全损,新车重置价35277元,成新率86%,故推定肇事前价格30338元,扣除残值4000元,总计损失26338元”。同时,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200元。再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凤余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50.16元、误工费153.18元、交通费100元,其他财产损失30538元。该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朝县民通初字第217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品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凤余赔偿原告崔品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9000元,给付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拖车费发票4张、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车发票,被告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2015)朝县民通初字第217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数额,原告已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推定全损价格为30338元,残值4000元,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的数额,被告要求将车辆残值4000元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故车损总值应为26338元。另外,依据(2015)朝县民通初字第2172号民事调解书,李凤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0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0.16元、误工费153.18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003.34元不属于财产损失,本院将其在9000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原告已至少获得李凤余车损赔偿款7996.66元(9000-1003.34),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款18341.34元(30338-4000-7996.66),拖车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品德车损款18341.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品德拖车费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后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人为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赔偿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