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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赵文保、张会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赵文保,张会静,马慧杰,石利沙,马虎,魏景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0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组织机构代码:67008918-X.负责人梁新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县军,银行职员。被告赵文保,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张会静,女,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被告马慧杰,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被告石利沙,女,汉族,1989年1月11日出生。被告马虎,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被告魏景景,女,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被告赵文保、张会静、马慧杰、石利沙、马虎、魏景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保、张会静、马慧杰、石利沙、马虎、魏景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文保、张会静、马慧杰、石利沙、马虎、魏景景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21409361534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文保、张会静签订了编号为41××××596的《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文保为借款人,张会静、马慧杰、石利沙、马虎、魏景景为联保人。原告借给赵文保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等额本息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3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放款后赵文保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2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3647.82元,经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赵文保归还借款本金12680.82元,利息、罚息967元,本息合计13647.82元(截止2015年11月12日)及2015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张会静、马慧杰、石利沙、马虎、魏景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保、张会静、马慧杰、石利沙、马虎、魏景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文保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为赵文保,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0至2015年9月10日,年利率为14.58%。2、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文保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赵文保、张会静、马慧杰、石利沙、马虎、魏景景为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文保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由马慧杰、马虎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赵文保、张会静、马慧杰、石利沙、马虎、魏景景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借据及欠息计算明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文保借款后归还部分利息,到2015年11月12日拖欠本金12680.32元,利息323.54元,罚息643.46元,共计本息13647.82元。辉县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辉民金初字第224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过还款的权利。被告赵文保、张会静、马慧杰、石利沙、马虎、魏景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文保、张会静、马慧杰、石利沙、马虎、魏景景签订了编号为41XXXXXX34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文保签订了编号为41××××596的《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文保为借款人,张会静、马慧杰、石利沙、马虎、魏景景为联保人。原告借给赵文保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48‰,等额本息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3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放款后赵文保仅按约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2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3647.82元,经催要未还,被告张会静、马慧杰、石利沙、马虎、魏景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文保、张会静、马慧杰、石利沙、马虎、魏景景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赵文保未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仅归还部分本息,余款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文保返还借款本金12680.8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967元,共计13647.82元(息止2015年7月28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80.82元,支付利息、罚息967元(息至2015年7月28日),并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会静、马慧杰、石利沙、马虎、魏景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赵文保、张会静、马慧杰、石利沙、马虎、魏景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