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宁春江与洪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春江,洪水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050号原告宁春江,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满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大骞,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水玲,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宁春江与被告洪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春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春江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洪水玲向其借款6万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26日之前偿还此笔借款,如逾期偿还,由每月增加1万元的还款,其为此向被告借款6万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其借款5万元。为此先后借款共计11万元。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其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率24%,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洪水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洪水玲向原告宁春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洪水玲向宁春江本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洪水玲)保证在2013年12月26日之前偿还此笔借款,如有偿还不了或者延期偿还,每延期一个月增加壹万还款并从洪水玲(陕西弘博齐华管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盛龙项目部签订的排水供应材料款中扣除”。2014年5月24日,被告洪水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宁春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该借条上述内容之后的文字记载有涂抹痕迹。另查明,陕西弘博齐华管业有限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本院,该案庭审中,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举证了上述两份借条,证明陕西弘博齐华管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洪水玲向其负责人借款11万元,借条为表见代理,借款可以从涉案合同的材料款中予以扣除,陕西弘博齐华管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对两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称此系洪水玲个人借款,与涉案合同无关,且第二份借条并非洪水玲向宁春江的再次借款,而是第一笔6万元借款发生的利息。本院在该案判决中对该借款未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借条及银行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返还,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因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条文字内容有涂抹,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给付了被告该笔借款,故本案不予采信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水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春江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率24%,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驳回原告宁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春江承担元1050元,被告洪水玲承担1810元,被告洪水玲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