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郑火明与卓东升、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火明,卓东升,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郑远东,郑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28号原告郑火明,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东升,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老港村,组织机构代码:75739582-5。法定代表人卓东升。第三人郑远东,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第三人郑建英,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郑火明与被告卓东升、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郑火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远东、郑建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卓东升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卓东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卓东升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火明的委托代理人黄琪聪到庭参加诉���,被告卓东升、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郑远东、郑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火明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及郑远东、郑建英以原告的名义借给被告7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出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全部借款及欠息,只偿还了150万元的本金。2014年3月14日,被告出具未归还的550万元的新借条。2014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息82.5万元的新借条。2015年9月14日,各方对共同出借款项进行拆分,该550万元借条拆分为郑火明出借313.5万元,郑远东出借236.5万元。上述82.5万元借条拆分为郑火明出借47.025万元、郑远东出借35.475万元。并由被告卓东升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其中313.5万元的借条继续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47.025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继续为被告卓东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在,原告需要资金,二被告未能付还这二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1.被告卓东升立即偿还原告郑火明借款人民币3605250元及利息(其中313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47025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卓东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卓东升、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卓东升、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郑建英庭审未到庭,但庭后陈述,本案第三人郑建英应享有的债权应由原告郑火明全部主张,事后第三人郑建英与原告郑火明之间就本案借款���应享有的债权如何分配,由第三人郑建英与原告郑火明双方自行另案处理,本案不做处理。第三人郑远东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郑火明和第三人郑远东、郑建英以原告郑火明的名义出借款项700万元给被告卓东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并由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卓东升、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郑火明收执。借款后,各方于2014年3月14日对账,确认被告卓东升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并由被告卓东升、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郑火明收执,《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并由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郑火明。2014年12月14日对账,确认被告卓东升尚欠原告郑火明、第三人郑远东、郑建英六个月的利息款共计825000元,并由被告卓东升、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郑火明收执,该《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郑火明,借款期限十二个月,由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4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账,确认因2012年5月14日的借款本金700万元被告卓东升尚欠原告郑火明及第三人郑建英借款本金3135000元及利息470250元,尚欠第三人郑远东借款本金2365000元及利息354750元,并签订一份《共有债权拆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以原告郑火明的名义代持郑火明与郑建英对被告卓东升享有的债权,借款回收后的债权资金及收益由郑火明按照各50%进行分配。同日,被告卓东升、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郑火明收执,其中一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卓东升,出借人为原告郑火明,借款金额为3135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但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一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卓东升,出借人为原告郑火明,借款金额为47025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由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卓东升向原告郑火明收取了2012年5月14日、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12月14日出具的上述三张《借条》原件,并由被告卓东升在相应的《借条》复印件上确认与原件相符。审理中,原告郑火明、第三人郑建英自认已于2015年9月14日放弃向债务人卓东升主张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的利息的权利。现各方为此产���纠纷,原告诉讼来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三张,《借条》原件两张、《共有债权拆分协议书》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七张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第三人郑建英的陈述及案外人郑丽丽、郑晓波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卓东升向原告郑火明、第三人郑建英、郑远东借款,并由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部分系第三人郑建英委托原告郑火明出借给被告卓东升,在《共有债权拆分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由郑火明代持有郑火明与郑建英对被告卓东升的债权,待资金回收后再由郑火明与郑建英按照各50%进行分配,审理中,原告郑火明与第三人郑建英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卓东升、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郑火明有权就第三人郑建英因本案借款而享有的债权直接向被告卓东升、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事后第三人郑建英可就其应享有的债权份额依法向原告郑火明另行主张。关于本案被告卓东升尚欠原告郑火明与第三人郑建英的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尚欠郑火明和郑建英借款本金3605250元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其中借款本金3135000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主张剩余的借款本金470250元,因系被告卓东升尚欠六个月的利息款(按月利率2.5%计算)结转为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超出限额的部分为470250-(470250×2÷2.5)=94050元,该超��限额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卓东升尚欠原告郑火明与第三人郑建英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135000+(470250-94050)=351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卓东升尚欠原告郑火明与第三人郑建英的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因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款本金为3135000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鉴于双方对该部分借款的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卓东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逾期偿还的被告卓东升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卓东升偿还尚欠原告郑火明与第三人郑建英借款本金3135000元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款本金470250元的《借条》中该本金系因尚欠原告郑火明与第三人郑建英的利息款结转为借款本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超出限额的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利息结转为借款本金470250元的利息,该主张明显超出该限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因借款的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卓东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东升追偿。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东升、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郑远东、郑建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火明借款人民币3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卓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火明借款人民币376200元;三、对上述债务,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东升追偿;四、驳回原告郑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21元,由原告郑火明负担人民币465元,被告卓东升、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356元,被告卓东升、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萍瑜一、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