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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为平、苏为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为平,苏为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64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A幢,组织机构代码证15751669-7。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为平,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苏为都,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为平、苏为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为平、苏为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苏为平、苏为都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用途为经营种植,借款月利率为10.98‰,按季结息。每笔借款的具体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据确定的月利率10.98‰)。被告苏为都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另外合同对借款人违约责任作了特别约定,借款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为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46.07元。综上所述,被告苏为平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苏为都作为借款保证人,有义务代偿全部借款本息。现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苏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46.0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446.07元按月利率16.47‰计算);二、判令被告苏为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判令被告苏为都对原告的上诉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为平、苏为都未做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及提交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保证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苏为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苏为都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双方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四、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结欠借款本息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苏为平、苏为都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12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为平、苏为都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为平提供3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次日为付息日。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苏为都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苏为平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2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46.07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为平、苏为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苏为平应依约按时还款付息。被告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8446.07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446.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为都自愿为被告苏为平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债务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其请求被告苏为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为平、苏为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446.0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446.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算)。二、被告苏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苏为都对第一项、第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元,由被告苏为平、苏为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