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温某某、柳某某、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温某某,柳某某,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0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该案再审后,于2015年3月3日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3月26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08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25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柳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05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本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温某某、柳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温某某、柳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温某某、柳某某、肖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12月期间,罗某某分别与另外3人共谋后盗窃作案3起。1、2015年12月11日17时,罗某某伙同肖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泰康路*号门前,盗窃被害人赖志德停放在此处的1辆灰黑色倍特牌72伏电��车,后销赃获赃款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2、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罗某某伙同柳某某粗窜至本区福洪镇字库小区*栋*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曾义全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思达牌72伏电瓶车,后销赃获赃款耗用。经鉴定,被盗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3、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罗某某伙同温某某窜至本区祥福镇东方新村*栋*单元楼梯间,盗窃被害人余晓琼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苏杰牌48伏电瓶车。该被盗电瓶车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2015年12月28日,民警在本区弥牟镇将4名被告人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鉴定意见、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及��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温某某、柳某某、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该刑罚未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温某某、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对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柳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被告人罗某某、温某某的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