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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北疆供热公司诉被告王鑫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王鑫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368号原告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疆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山。委托代理人芦杞渤。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鑫,女。原告北疆供热公司与被告王鑫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疆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杞渤、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使用的幸福家园小区若干房屋,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供热期内,拖欠原告热费,其所使用楼房供热面积为422.53平方米,2014-2015年度热费标准按照商服、车库热费单价36.00元/平方米,住宅热费单价30.0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2015-2016年度热费标准按照商服、车库热费单价34.00元/平方米,住宅热费单价28.0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被告应交纳热费为26790.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热费26790.00元。由于被告未在供热期内按照供热条例规定交纳热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5552.55元,两项合计32343.25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甘南县房产管理处证明五份,证明位于幸福家园小区3号楼南13号车库、3号楼南14号车库、3号楼五单元202室、7号楼122室、6号楼一单元102室系被告王鑫与其丈夫车微然共同所有。2、甘南县人民政府甘政办发(2008)83号与(2016)7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热费标准的依据。3、《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热费的依据,被告应在取暖期内交纳热费及不交纳热费应支付违约金。4、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黑龙江省建设厅与工商管理局印制的,合同当中有违约金规定,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被告也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有相应证据反驳,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鑫系甘南县幸福家园小区3号楼南13号、14号车库(建筑面积分别为20.46平方米、33.44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交通仓储)与五单元202室(建筑面积70.16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7号楼122室(建筑面积27.31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交通仓储)的产权人,幸福家园小区6号楼一单元102室(建筑面积81.02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为车微然所有。原告北疆供热公司系上述房屋供热单位。2008年7月20日,甘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调整县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明确自2008至2009年采暖期起,居民用热价格调整到29.00元/平方米,经营单位用热价格调整到35.00元(均未含二次上水加压费1.00元/平方米);2016年2月24日,进一步调整供热价格,明确自2015至2016供暖期开始,城区居民用热价格调整为27.00元/平方米,车库用热价格调整为33.00元/平方米(均未含二次上水加压费1.0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北疆供热公司已为被告王鑫所有的房屋提供一个以上供暖期,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规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供热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以省建设厅和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文本为准。被告作为受热用户应当依约交纳热费,而长期拒绝交纳则无疑给供热企业造成损失,公平起见,应按照上述合同文本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2015年度幸福家园小区3号楼南13号车库热费为20.46平方米×36.00元/平方米=736.56元,逾期违约金为736.56元×1‰×384天(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起诉)=282.84元。同理,3号楼南14号车库热费为1203.84元,逾期违约金为462.27元;五单元202室热费为2104.80元,逾期违约金为808.24元;7号楼122室热费为983.16元,逾期违约金为377.53元。2015-2016年度3号楼南13号车库热费为20.46平方米×34.00元/平方米=695.64元,逾期违约金为695.64元×1‰×19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13.22元。同理,3号楼南14号车库热费为1136.96元,逾期违约金为21.60元;五单元202室热费为1964.48元,逾期违约金为37.33元;7号楼122室热费为928.54元,逾期违约金为17.64元。综上热费及违约金合计11774.65元。上述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视为受热用户,被告应承担交纳热费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其他房屋的热费,则因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所有,包括车微然名下房屋,亦不能证明系被告与车微然共同所有,故对该部分热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给付原告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热费及违约金合计11774.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8元,减半收取304.29元,由被告负担110.78元,原告负担19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