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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4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秀清与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清,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4民初656号原告:王秀清,女,汉族,1974年5月27日,现住伊宁市伊犁河路180号4栋1单元5楼右。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经营者:李希文,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巩留县牛场场部。实际经营者:徐新文,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头屯河区瀚坪路西一巷120号。实际经营者:张福寿,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现住霍城县清水河镇华怡酒店。实际经营者:汤奇,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巩留县牛场场部。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清诉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秀清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秀清承担。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