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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浙江万金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浙江万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何建军,潘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异64号利害关系人:诸暨市高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潘东军。委托代理人:许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负责人:杨仁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何建军。被执行人:浙江万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金军涛。被执行人: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被执行人:何建军。被执行人:潘红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仕公司)、浙江万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灵公司)、何建军、潘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诸暨市高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高德公司称:本院在执行(2015)绍诸执民字第7413号案件中,将对被执行人何仕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次坞镇杭金衢高速公路东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但高德公司对上述财产享有租赁权,应优先予以保护。2014年7月25日,诸暨市卡卡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卡公司)与何仕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卡卡公司承租何仕公司位于诸暨市次坞镇杭金衢高速公路东侧的厂房3000余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卡卡公司变更为高德公司。2015年3月25日,高德公司与何仕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高德公司承租何仕公司位于诸暨市次坞镇杭金衢高速公路东侧的厂房24000余平方米(包括上述已租赁厂房)。该厂房包含何仕公司向中国银行诸暨支行提供抵押的房产。高德公司已向何仕公司支付租金,并已实际占有租赁厂房。请求本院在拍卖何仕公司的房地产时保护高德公司的租赁权。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执行人何仕公司、万金公司、捷灵公司、何建军、潘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裁定,于2015年8月12日查封了登记于何仕公司名下、坐落于诸暨市次坞镇杭金衢高速公路东侧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38、F0××39、F0××4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08)第90601042号;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37**、K000083773、K000083774、K000083775号,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3日;以下简称争议房产]。2015年10月9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何仕公司归还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984813.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何仕公司归还中国银行诸暨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何仕公司支付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何仕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争议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61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判决生效后,经中国银行诸暨支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741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将依法处置争议房产。现利害关系人高德公司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321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书、争议房产的相关权证等证据所证实。高德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厂房租赁合同2份及税收缴款书、税务发票若干。其中,2014年7月25日的厂房租赁合同记载,卡卡公司租赁何仕公司相关厂房的起始日为2014年8月1日;2015年3月25日的厂房租赁合同记载,高德公司租赁何仕公司相关厂房的起始日为2015年4月1日。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对争议房产的抵押权设立于2014年3月3日。而利害关系人高德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显示,其租得争议房产最早是在2014年8月1日,亦即,即使高德公司主张的租赁关系客观真实,也发生于争议房产设定抵押之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享有的抵押权。综上,本院在处置争议房产时,对高德公司主张的租赁权应先予涤除;高德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诸暨市高德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珊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