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袁长波诉麻棉纺织厂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81民初822号起诉人袁长波。起诉人袁长波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称,其于1994年9月16日被麻城市麻棉纺织厂以麻棉厂字(94)18号文件给予开除处分,该文件无法无据,违反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麻城市麻棉纺织厂于2006年4月开始进行企业改制,起诉人袁长波等人于2006年8月起多次上访到麻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并向省委第六巡视组反映情况,但其诉求没有得到解决;2016年3月16日起诉人袁长波等人向麻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麻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麻劳人裁字(2016)第03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理由为该申诉不符合申请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起诉人袁长波在诉称中认为麻城市麻棉纺织厂的开除处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即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请求撤销麻劳人裁字(2016)第03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撤销麻棉厂字(94)18号文件,恢复其职工身份。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于1994年9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理,而应当适用当时的生效相关法律法规处理;1982年4月10日颁布实施至2008年1月15日废止的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该条例没有规定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其它救济途径,依照该规定,起诉人袁长波对麻城市麻棉纺织厂麻棉厂字(94)18号开除处分决定不服,依法只能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的生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起诉人袁长波不服处分决定,应当向其上级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袁长波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刚杰审判员 曾武军审判员 施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