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邹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在接到吸毒人员文某要求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后,二人约定在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交易,被告人邹某到达现场交易地点后,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文某贩卖疑似毒品k粉一小包,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现场从文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小袋;从被告人邹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四小包,现金200元。经鉴定:从文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0.8497克,从被告人邹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2.945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文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鉴定文书,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珏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