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秀峰与万铁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峰,万铁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409号原告李秀峰,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姜振利,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铁棒,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刘国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奇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秀峰与被告万铁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树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信、人民陪审员王俊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振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奇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铁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峰诉称,2015年10月3日17时48分许���在扎兰屯市中央南路与嵩天署业东门交叉路口,被告万铁棒驾驶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与由南向北原告李秀峰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李秀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万铁棒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于2015年10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右盖式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急性汽油中毒?6、屈光不正。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预防感染、切口换药,至术后14天拆线。2、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者负重、持重及剧烈活动。3、禁止患肢进行抗阻力旋转活动。4、术后6周、3个月复查。5、不适随诊。被告万铁棒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6.44元,误工费16889.49元(105天×160.85元/天),护理费1430元(110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修车费1550元,合计44625.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秀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扎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万铁棒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医疗费收据4张,费用清单5张,出院诊断书1张,住院病历34张,复查诊断书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病情、支付费用明细、数额及出院后误工时间。三、工资证明1张,证明原告事故前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前3个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平均工资为160.85元/天。四、修理费发票20张及明细3张,证明原告修摩托车支付费用1550元。被告万铁棒未做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万铁棒的蒙E×××××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本公司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愿意在承保险种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一、医疗费中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有医疗部门证明。二、护理费应有护理人员近三个月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三、误工费应有事故前三个月及误工期间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和单位误工证明,本公司核定原告误工天数为90天。四、车辆损失费以本公司定损价格为准。被告万铁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扎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收据4张,费用清单5张,出院诊断书1张,住院病历34张,复查诊断书1张,工资证明1张,修车发牌20张、明细3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7时48分许,在扎兰屯市中央南路与嵩天署业东门交叉路口,被告万铁棒驾驶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与由南向北原告李秀峰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铁棒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峰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156.44元,共住院13天,于2015年10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右盖式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急性汽油中毒?6、屈光不正。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预防感染、切口换药,至术后14天拆线。2、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者负重、持重及剧烈活动。3、禁止患肢进行抗阻力旋转活动。4、术后6周、3个月复查。5、不适随诊。2016年2月1日,原告复查诊断书建议休息壹个月。另查明,原告受伤前3个月在某科技有限公司日平均工资为160.85元/天。再查明,被告万铁棒的蒙E×××××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铁棒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优先让原告驾驶的车辆先行,导致二车相撞,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后果。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万铁棒过错较重,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为宜;原告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过错较轻,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原告请求医疗费22156.44元,有相关收据证明,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营养费100元/天×13天=1300元,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予维护;误工费105天×160.85元/天=16889.49元,有原告出院诊断书及复查诊断书证明,予以维护;护理费110元/天×13天=14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修车费1550元,有修车发票及明细证明,予以维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万铁棒按责任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秀峰医疗费22156.4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23456.44元之中的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内赔偿13456.44元的70%即9419.5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秀峰误工费16889.49元,护理费14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秀峰修车费1550元。总合计赔偿39289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峰各项损失392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秀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原告李秀峰负担27元,由被告万铁棒负担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树桐审 判 员 孙继信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