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曾鹏友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鹏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鹏友,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5年11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鹏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鹏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曾鹏友为获取报酬,采取人体藏毒的手段携带4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87.16克)由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机场乘坐XX次航班,于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到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国内到达X号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被告人曾鹏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鹏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登机牌;DR检查报告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曾鹏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鹏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7.1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鹏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运输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鹏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30年11月22日止)。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7.16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