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恒与李幕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李幕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903号原告陈恒,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薛继宗,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幕杰,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陈恒诉被告李幕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继宗、被告李幕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恒诉称:原、被告均系临清市尚店镇洼里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原告自1984年以来承包经营土地12.04亩(证号1615021403403048),自发证后从未调整过承包土地。其中土地承包证中载明的前宅路北地块5.94亩一栏中,实际是指排灌沟东4.47亩、沟西1.47亩。耕种20多年来与地邻相安无事。但2015年10月10日起,被告无故先后将自己的私家电瓶汽车和挖掘机放在原告沟西小地承包土地上,阻止原告耕种。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的土地经营权;2、被告不得无故阻碍原告耕种经营自己的承包土地,后增加恢复涉案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幕杰辩称:本案纠纷标的物实际为被告承包土地,自八十年代初本土地就已经承包给答辩人,因答辩人经营生意无暇打理,委托本队队长陈宪奎将承包土地找人打理,陈宪奎将其中1.47亩土地交由原告陈恒种植。期间,答辩人曾找陈宪奎要求将土地返还,陈宪奎说服答辩人,如要回土地,答辩人将因生意导致土地荒废,因此答辩人同意陈恒继续种植承包地。2011年9月23日,临清市农业局确权发证,确认答辩人的土地承包权(证号161502006548)。原告所主张的地块并非所争议地块,原告承包的5.94亩土地,土地登记表已明确记明为前宅路北地块,而争议1.47亩土地位置为沟西地块,与原告的承包地块无任何关系,实际为答辩人所有。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临清市尚店镇洼里村三组村民。原告陈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1615021403403048,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承包地总面积12.01亩,地块2块,其中前宅路北地块面积为5.94亩,四至分别为“东:李衍杰;西:碱地;南:路;北:沟”。被告李幕杰母亲孙梅婷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中载明: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1615021403403051,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承包地总面积9亩,地块2块,其中沟西南北地地块面积为6亩,四至分别为“东:沟;西:于尚春;南:路;北:七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陈恒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自临清市农村经济管理局调取的原、被告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恒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临清市公证处公证书3份;3、尚店镇洼里村第三村民小组陈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尚店镇洼里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于尚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尚店镇洼里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李衍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根。说明:1、原告系临清市尚店镇洼里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经临清市人民政府确权发证,承包经营土地12.04亩;2、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中前宅路北地块,面积5.94亩中含涉案土地1.47亩(俗称沟西地),因两地块中间有一排灌沟,原告的承包地位于前宅路北地块西侧边处,即排灌沟东侧,涉案土地(沟西地)位于排灌沟东侧边处,所以当时的村民小组会计将两地块亩数写在了一起,公证书中的证人陈某系沟西地的北邻,于尚春系沟西地的西邻,李衍杰系沟西地的南邻,原告承包经营耕种涉案土地多年,事实真实存在,原告对此地块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另,原告提交被告李幕杰妨害原告耕种土地的照片4张,说明:被告李幕杰为阻止原告耕种涉案土地,于2015年10月10日将私家电动汽车和工程挖掘机放置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名为沟西地上(即涉案土地)接到诉状后,被告又于2015年10月28日在该土地上挖沟,现已至秋末冬初,已过农时,致使原告无法种植小麦,该土地闲置一耕种季节。被告称,对证据一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土地证上不显示争议的地块。对证据二的三份公证书不认可,证据二中陈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对陈某的承包证有异议,陈某证上显示的地与其实际所有的土地不符。对于尚春的承包证无异议。对李衍杰的承包证有异议。争议的这块地位于沟西,是村里分给我的地,我家共有9亩地,沟西六亩地、沟东三亩地。因当时我家里没人种地,委托陈宪奎找其他人耕种,期间陈宪奎找了多人耕种。沟西这六亩地现在由李衍杰、陈恒、陈某、陈宪奎四家耕种,沟东三亩地我自己耕种,我与原告都是洼里村第3小组的,八十年代分的地,到现在没有调整过地,没添过地也没去过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这块地是原告的。原告称,争议地块是沟西小地,有六亩。1981年到1983年间由分组承包到承包到户期间,这六亩地承包给被告的家庭,登记在被告母亲孙梅婷的名下。本案争议的六亩地当时是三类地,不平、碱,不长庄稼,是本村最差的地。由于被告在临清开饭店,被告父亲开超市,没空打理土地,并且当时还交提留等,于是被告父亲跟陈宪奎说我不种了,以后政策好了再说。陈宪奎找人耕种这六亩地,一开始叫李衍杰的父亲耕种,种了两年,没收获,所以不种了,陈宪奎后来找了四户(包括陈宪奎本人、陈某、陈恒、李衍杰)来种这六亩地,自北向南分为四家种,种了二三年,把地改造好了,这时候承包土地确权发证,所以把证发给了这四家。被告后来回村里当支书,也从未提这块地的事。后,原告提交原告代理人对陈宪奎、陈文奎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二份。被告称这个地是陈宪奎委托四家种的,但是我家里从没有向村里退过地。提交农村土地承包证,证明对争议地块的所有权。原告称,李幕杰提交的此证是伪造的假证,这个证在临清独一无二。2015年11月30日在农业局我调取了此证的原件,临清市的土地证都是一个版本,被告的这个证是一个版本。我调查了六个乡镇,涉及到十个证进行比对,所以说被告的这个证是假的,是伪造的。提交张殿祥、赵献广、王者旭、张延生、张金河、于尚春、陈恒、陈某、李衍磊、李武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称,我的证与原告的证是一年发的,于尚春的证不是一年发的,部门在不断升级。另,本院自临清市农业经济管理局调取了陈恒、孙梅婷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各一份。原告对陈恒的登记表认可,对孙梅婷的登记表不认可,因为孙梅婷的证是伪造的。这两个表是打印的,不是复印的。被告对两份登记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对于争议的地块位于排灌沟西均无异议。其次,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没有载明沟西存在承包地的情况。再次,被告方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中明确载明在沟西有一块6亩的南北地。原告虽称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伪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虽然主张其承包土地登记表载明的前宅路北地块实际是指排灌沟东4.47亩,沟西1.47亩,但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都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