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利明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128号原告高利明。委托代理人申超,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下二道河子村。负责人赵利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莹,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云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利明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一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莹、顾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承德市邮政局新建综合楼2号楼部分底商和地下室,用于经营家具城项目;约定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为底商每年700元/平方米、地下室280元/平方米,第四年起租金以当时本地段市场价协商确定;租赁期限为十年。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0.00元作为租房定金。协议签订次日,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0.00元人民币,并开始办理家具城的筹建工作。在筹建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地下室部分)用途为停车场的特定规划项目,不能作为其他商业用房进行使用,原告无法取得在租赁房屋内兴办家具城的合法手续。被告不能交付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直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才同意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故请求法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即人民币1228274.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证人张晓华的证言,证明原告租赁涉诉房屋时明确使用目的是经营家具城;证据三、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定金交付义务;证据四、承德市邮政局综合楼地下一层平面图,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用途为停车场的特定规划项目,不能作为其他商业用房进行使用,原告无法取得在租赁房屋内兴办家具城的合法手续。被告不能交付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五、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占用原告定金长达33个自然月不予返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证据六、城乡规划法摘录,证明被告地下一层的设计规划用途依法不能随意修改,现未经依法变更规划用途,原告无法实现租赁经营家具城的合同目的;证据七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摘录,证明被告地下一层的设计规划用途依法不能随意修改,现未经依法变更规划用途,原告无法实现租赁经营家具城的合同目的。被告辩称,《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租赁用途为经营家具城项目,也没有约定出租的地下室部分为商业用房。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出租房屋的性质和实际出租房屋的现状是明知的。地下室部分用途规划为停车场的特定规划项目,不是被告能左右的。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定金合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正式文本,因此不适用瑕疵履行和违约赔偿的相关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正式文本并未签订和生效,根本谈不上违约,更谈不上赔偿;底商部分可以正常使用,原告却未投入使用,致使被告未另行租赁,原告应当支付租金或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的损失。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底商租金金额,明确区分了底商与地下室租金差额。《协议书》也约定了生效时间,该合同为定金合同,双方并没有签订主合同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仅有配合办理相关经营手续的义务且《协议书》没有约定房屋用途;证据二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地下室的用途原告在签合同时是明知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六、证据七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在质证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承德市邮政局新建综合楼2号楼部分底商和地下室;第一年至第三年1号楼底商为每年700元/平方米、地下室280元/平方米,第四年起租金以当时本地段市场价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租赁期限为十年;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0.00元作为租房定金;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后,如被告不将房屋租赁给原告,被告赔偿给原告定金总额的日均利息(原告方定金汇入被告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日期)和定金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原告自行办理能够合法租赁使用房屋的各种相关手续并承担税、费,被告予以配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0.00元人民币。交付定金后,原告发现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地下室部分)用途为停车场的特定规划项目,不能作为其他商业用房进行使用,原告无法取得在租赁房屋内兴办家具城的合法手续。因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将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000.00元定金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11年11月8向被告交付了租房定金2000000.00元。因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返还原告所交定金20000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原告接受定金的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不再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再行主张的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将原告交付的定金已经返还,但被告占有原告的定金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以利息的方式进行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补偿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利明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7.00元,由原告高利明承担4127.0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承担3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一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