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2民初6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玉兵、韩文峰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玉兵,韩文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638-2号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561443653T。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郑文征,经理。被告:王玉兵,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滨州市人,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韩文峰,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滨州市人,住山东省东营市。本院受理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兵、韩文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玉兵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为由,认为王玉兵的经常居住地为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478号1号楼6单元402号,请求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立案时提供的《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在该条款中,对于本案管辖权的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玉兵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玉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玉兵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