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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罗勇丰与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丰,李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94号原告:罗勇丰,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李劲松,男,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博罗县。原告罗勇丰诉被告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劲松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劲松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于2014年11月15日欠下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并立下《欠条》承诺在同年11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追收拒不支付。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2向原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签名的《欠条》、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博罗县罗阳镇铁山钢材部”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在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劲松多次向原告实际经营的“博罗县罗阳镇铁山钢材部”购买钢材,于2014年11月15日欠下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并立下《欠条》,承诺在同年11月30日还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转为一般债务。另外,《欠条》格式的注明“逾期每天按2‰加收滞纳金”。付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劲松欠下原告货款2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证明。付款日期已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条》注明“逾期每天按2‰加收滞纳金”,被告也在《欠条》上签名表示同意支付。该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可视为该约定过分高于超成的损失。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欠款200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融资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劲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罗勇丰支付货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娟许燕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