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崔学忠诉被告张海龙、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和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忠,张海龙,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和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崔学忠,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岳德山,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龙,现住延吉市小营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和龙支公司。代表人马明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系公主岭支公司职工。原告崔学忠诉被告张海龙、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和龙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学忠及委托代理人岳德山,被告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学忠诉称:2015年9月12日7时50分,被告张海龙驾驶的吉H382**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教会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胜利大街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崔学忠相撞,致使原告崔学忠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被送往公主岭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5)第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已出院,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张海龙所有的吉H38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614.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补充说明,原告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原告到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6天,被告垫付5000元,票据在我这,包括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告虽未农村户口,但于1995年到公主岭居住,从事建筑行业。张海龙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律师代理费有意见,不同意承担,对其他费用没有意见,我垫付5000元钱,要求返还。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其补充说明,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吉H382**小型普通客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我有驾驶证。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我这有收条。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列明的费用,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对,只承担县市级以上医院所出具的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过高,需重新核定。3、误工的相关赔偿,应提供受害人到治愈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失去或者减少工作收入的相应依据证明。4、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即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5、营养费给付标准为不能正常进食,需要侍者,如休克、植物人、昏迷;故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8、存车费、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如何处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2份、派出所证明1份,范家屯镇街道证明2份,房照1份,结婚证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保单2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公主岭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门诊手册1份,门诊票据8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复印费票据三张,轮椅费票据1长。17张外购药非正式收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吉林为民鉴定所鉴定书一张及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7、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承担。被告张海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保单二份、收条二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7时50分,被告张海龙驾驶的吉H382**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教会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胜利大街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崔学忠相撞,致使原告崔学忠受伤。该起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5)第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学忠无责任。被告张海龙驾驶的吉H38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张海龙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头外伤等。住院26天,均为二级护理,花住院费26980.22元,门诊费1601.24元,共计28581.4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1日在该院进行了医疗复查,花门诊费303元,同日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门诊费110元,2015年12月13日购买轮椅花980元,外购药花393.60元。经审查原告系农村户籍,1995年开始原告崔学忠与妻子王淑侠及子女搬至范家屯镇居住和生活,2011年在范家屯镇西街五委六组购买了房屋。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告鉴定人崔学忠车祸致右内、外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外踝钢板固定术,其伤残程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万元、误工期限180日。花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范家屯派出所证明,范家屯镇街道证明,房照,结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公主岭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门诊票据、复印费票据、轮椅费票据、外购药非正式收据及吉林为民鉴定所鉴定书一张及鉴定费收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2015)第048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上述事实,被告张海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海龙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及保险理赔范围外部分应由被告张海龙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对原告请求的上述项目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相关医疗凭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主岭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费26980.22元,门诊费1601.24元,复查门诊费303元,共计医疗费用28884.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万元,结合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应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原告只提供的为费正式票据,无法确认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该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26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保护1人,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41.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3226.08元[124.08元/天×26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这一司法解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12日,定残日2015年10月29日,参照吉林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180天,原告虽未农业户籍,但在1995年开始与妻子王淑侠及子女搬至范家屯镇西街五委六组居住和生活,后购买了房屋,日常收入也在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应当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98.75元/月,对原告的主张22334.40元,应予支持16192.50元(2698.75元/月×6个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这一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26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70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了原告提供的公主岭市公安局范家屯派出所证明、街道办事处及房屋产权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和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结合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崔学忠车祸致右内、外踝骨折,内踝螺丝钉固定,外踝钢板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实际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原告病历、诊断及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应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00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980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右骨骨折,无法行走,原告购买轮椅符合实际需要,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所花出交通费19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复印费票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海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应予扣除。原告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共计124218.68元。其中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共计119318.68元(医疗费28884.46元、二次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3226.08元、误工费161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26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器具费980元),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834.2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834.22元(护理费3226.08元、误工费16192.5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器具费980元);余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484.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余款49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张海龙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学忠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9318.6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1834.2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834.2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7484.46元〕。二、被告张海龙应赔偿原告崔学忠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900元(包括代理费、鉴定费),扣除被告张海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崔学忠应返还被告张海龙100元。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张海龙负担1495元,余款1495元退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怀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