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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403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叶仕军被告王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仕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9月10日生育长女王甲,2012年1月16日在息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2013年2月25日生育次女王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具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甲、王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如果原告不同意和好,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认识恋爱,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9月10日生育长女王甲,2012年1月16日在息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5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已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达4年之久,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即使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双方也应当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不能因为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而轻言离婚。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