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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林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7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2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2016年8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2016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林建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汽车站XX大道附近的XX大酒店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6克),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57克)贩卖给代某某。在民警实施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林建驾车连撞四车后弃车逃离。被告人林建于2015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林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104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13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代某某、杨某某、李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7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