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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孙某乙、李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孙某乙,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沙湾��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湾县安集海镇古道村西侧。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孙某甲,该公司财务主管。被告人孙某乙,男,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捕前系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监事,住沙湾县。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托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天顺,系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沙湾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现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辩护人姬玉平,系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乙、李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诉讼代表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天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姬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在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乙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购买黑火药;李某某同兰某某到江西上栗县金顺烟花材料厂找到负责人邱某某,向该厂提供了伪造的10吨的军工硝运输证,在该厂购买了23吨黑火药;由单某某拉运至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厂,由原材料库管员王某某清点后,存放在该厂中转库内。2、2014年7月,在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兰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汇报后,李某某向孙某乙请示后,电话联系江西上栗县金顺烟花材料厂的负责人邱某某商议购买黑火药事宜;并提供了伪造的5吨军工硝运输证,在该厂购买了22吨黑火药,由单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拉运至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厂,原材料库管员王某某清点后,存放在该厂中转库内。3、2014年5月,被告人孙某乙、李某某在明知国家不允许跨省购买、运输引火线的情况下;在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购买了1000箱引火线,长度达1146万余米。由单某某拉运引火线到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厂,原材料库管员王某某的清点后,存放在该厂库房内。4、2014年9月,被告人孙某乙在明知国家不允许跨省购买、运输引火线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引火线;被告人李某某同肖某某到重庆市星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找到游某某,在该厂购买了1078箱引线,长度达1423.8万米,并通过手机向对方发送了一张伪造的引火线爆炸物品运输证,单某某拉运引火线至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厂,原材料库管员王某某的清点后,存放在该厂库房内。5、被告单位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将2014年2次非法购买的共计45吨黑火药及引火线未按照标准储存在标准库内,而存放于生产区药物线中转库房。至案发时公安机关当场从该厂药物线中转库房内查获非法储存的黑火药6360公���,公安机关从该厂扣押引火线1795箱。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为给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非法买卖、运输、储存黑火药45吨、引火线2569.8万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花炮公司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乙,直接责任人员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辩称,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某甲辩称,对非法买卖和运输认可,对非法储存不认可,我们是可以放在中转库的。被告人孙某乙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是公司犯罪,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父亲孙某某,因我是家里的老大,在父亲出差不在的时候临时负责,我并不是实际负责人。其辩护人王天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本案的证据方面未达到法定要求。首先,关于犯罪主体的问题,一是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工商登记均登记孙某乙是公司监事。二是《公司法》第5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作为监事的孙某乙只能是受到董事长的指派或授权才能从事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职权。三是侦查机关导向性取证是明显的,对兰某某等多名证人都采取了刑事拘留和取保措施,侦查手段违法,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依据。其次,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公安机关在扣押物品时没有让物品持有人签字,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扣押物品提取操作人是新疆吉庆烟花爆竹连锁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曹某某,两人的资质是焰火燃放作业人员,并非火药方面的专业人员;况且资格证明已经于2015年1月1日到期。通过录音录像反映吉庆公司操作人员,没有随机取样,没有分类。现场指挥人罗某某如果身份是警察,应当有所在单位的指派手续,公务员不能以个人身份从事任何的公务活动。被告公司是吉庆公司在新疆最大的竞争对手;送检物现场提取人李某某、曹某某二人作为吉庆公司工作人员必然会做出不利于孙某乙和被告公司的选择,并且提取指挥人、送检物的提取人和提取过程都是违法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取样、送检物品的一致性,所以检材无论鉴定出什么结论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第二、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为《民用爆炸物品名录》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而《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第55项黑火药是用于生产烟花爆炸的黑火药除外,限于购买、销售、运输管理。同时,《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定、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的问题的解释》中虽将黑火药列为“爆炸物”;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排除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是民用爆炸物品。因此,本案中的黑火药、引火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品,被告人孙某乙不构成非法运输、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认识到了错误,请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姬玉平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炸物罪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法律适用及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辩护人王天顺基本一致。另外补充以下几点意见:1、用来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属于《解释》规定的“爆炸物”中的“黑火药”的范围,解释中规定为“爆炸物”的“黑火药”是指军用或者用来开山采矿的“黑火药”,不包括用来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强调的是非法生产、经营,而被告公司是合法生产经营,因此不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如果最后法院认为该案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在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乙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购买黑火药,李某某同兰某某到江西上栗县金顺��花材料厂找到负责人邱某某,在该厂购买了23吨黑火药,由单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拉运至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厂,由原材料库管员王某某清点后,存放在该厂中转库内。2、2014年7月,在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兰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汇报后,李某某向孙某乙请示后,电话联系江西上栗县金顺烟花材料厂的负责人邱某某商议购买黑火药事宜,在该厂购买了22吨黑火药,由单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拉运至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厂,由原材料库管员王某某清点后,存放在该厂中转库内。3、被告单位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将2014年两次非法购买的共计45吨黑火药储存在中转库房。至案发时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非法储存的黑火药6360公斤。其他黑火药已用于生产烟花爆竹。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孙某乙、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的黑火药(6360公斤)、引火线(1795箱零五十捆)、礼花弹(2690颗)进行扣押的情况。3)公安机关对国华花炮公司涉案黑火药等危险品销毁的请示两份、批复、委托销毁协议书、销毁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聘请有资质的单位对上述物品进行销毁的过程。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新公治(2012)494号、公治明发(2012)583号紧急通知二份,证实:从2012年底起,道路运输黑火药和含药的烟花爆竹半成品的、无武装押运措施的,不得开具运输许可;凡道路运输烟火药和含药的烟花爆竹半成品,跨省运输黑火药、引火线,运输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个人燃放的产品,以及不能提交法定资质、资格证明的,���律不得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5)司机单某某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驾驶员证各一份证实:单某某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证、驾驶员证均为假证,从业资格证属实。6)孙某某、邱某某、李某某银行往来账目,证实: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购买黑火药的往来账目情况。7)沙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沙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实:自2011年11月16日起,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孙思武某某60万,出资比例为24%;股东孙某乙出资,出资比例为76%,证实被告人孙某乙为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8)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章程1份(2011年12月19日)及组织机构网络图1份,证实:新疆国华浏���金生花炮有限公司为孙某某、孙某乙共同出资,孙某某出资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出资金额为60万元;孙某乙于2011年12月19日出资,出资金额为190万元。孙某某为公司董事长,孙某乙为公司总经理。9)沙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责任附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监事信息、任免文件各1份,证实:2011年11月16日,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通过,将孙某持有的76%的股权转让给孙某乙,孙某乙任监事一职。10)笔记本一个(公司库管员王某某书写的入库登记本)证实被告单位购买黑火药的数量。11)公安机关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没有向沙湾县治安管理大队申购过黑火药。1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说明,证实本案扣押的���同规格的烟花爆竹34250箱;由于属于不宜移送物品,现存封存于新疆国华浏阳金生有限公司库房内。二、鉴定意见1)塔城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塔地公(物)鉴字(2015)第29号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沙初字第016号”爆炸物品运输证为假证。2)公安部出具的2证鉴字(2015)5235号、5240号物证检测报告,证实所送检材为黑火药,并具有燃烧性能,属于爆炸物。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沙公(技)勘(2015年】013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生产区内的具体情况。2)沙公(网监)勘字(2015)07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利用取证软件从黑色红米手机内提取出爆炸物品运输证图片一张(不清晰)及送货单图片一张;从黑色LENOVO一体机电脑内提取出沙初字第016号爆炸物品运输证图片,认定该爆炸物品运输证为假证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对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扣押了发货清单、道路运输许可证、电脑等物品、急预案一本、抽样单2张。4)辨认笔录证实,经过李某某辨认10号单某某就是从外省购买军工硝的运输人员;9号邱某某就是从江西省上栗县购买40吨左右军工硝的供货商。经过邱某某辨认,7号兰某某、10号李某某就是2014年3月一起到江西省上栗县购买黑火药的人。经过王某某辨认,8号单某某就是往沙湾县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送货驾驶员。经过兰某某辨认,10号单某某就是2014年7、8月份拉军工硝到沙湾县国华浏阳金生花炮公司的司机。5)沙湾县公安局出具的于2015���1月30日的现场提取笔录1份、提取物品清单1份、调用物品清单2份。四、视听资料5张及视听资料说明1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引火线、黑火药、礼花弹并进行抽样提取、销毁的情况及视听资料中提取人的基本情况及对扣押的手机及一体机中电子证据提取的过程。五、证人证言1)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李某某在湖南浏阳一个姓邱的老板那采购了两批军工硝,每次大概十几吨,但都没有卸到国华厂的军工硝的专用库里;并证实2014年国华厂生产使用军工硝大概三十吨左右。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份国华厂进购了一车集装箱的原材料,其中有军工硝。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厂里一共进过一两次军工硝,一般是李某某负责购进的。转移黑火药是由孙某乙决定的,2013年8月以��的黑火药入库、领用、清退登记表都是假的,真的登记记录已被销毁,是孙某乙让她做的假的入库登记。黑火药和引火线的原材料进货单和运输证交给了黄某某。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黑火药、引火线的发货单应该在王某某处;孙某甲主管公司的财物,孙某辛是公司的会计,公司的原材料采购由李某某负责。从办公室扣押的军工硝和引火线的爆炸物品运输证是李某某给她的,还有一次是一个外地人是他们提供给李某某的。5)证人孙某丙证实,公司全盘负责为孙某乙,厂里的原材料采购都是由李某某负责的。6)证人张某某证实,公司运输黑火药、引火线的运输证都是李某某负责的,但是孙某乙肯定也是知道的。7)证人孙某甲证实了公司具体负责人为孙某乙,李某某负责原料采购。8)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某分别在2014年3月、7月分别两次在邱某某的材料厂购买23吨和22吨军工硝的事实。9)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帮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从湖南浏阳大瑶镇拉过一次军工硝,运输证上写的是10吨;都是老李安排的,拉军工硝和引火线都有爆炸物品运输证,都是装在信封里面的,他也不知道是不是原件。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孙某乙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至2014年两次非法购买黑火药的数量大约在20多吨,都是他同意后,李某某负责购买的。对于“沙字第019号”、“2014字第006号”爆炸物品运输证复印件的来源不知情;从2013年4、5月份开始,他就是厂子的实际负责人;2012年以后,他们厂就没有到公安机关开具过运输黑火药和引火线的爆炸物品运输证了等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李某某、兰某某在江西省上栗县姓邱的人处购买了20吨黑火药;2014年8月向姓邱的订购了20吨黑火药,两次订购黑火药都是经过孙某乙同意后购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为给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非法买卖、运输、储存黑火药45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乙,直接责任人员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第四起事实,因没有证据证实“引火线”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爆炸物的范畴,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单���及两被告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引火线的两起事实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对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一事,首先关于证人证言部分;虽然公安机关限制了证人的人身自由,但并未采取刑讯逼供或威胁、胁迫等方式取得证人证言的证据,所以对证人证言,不能仅因公安机关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就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收集物证第方面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排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各种瑕疵,但不能否认被告单位买卖、运输、储存黑火药的客观事实;而且整个取证过程都是在公安机关的主导下进行,属于实物证据,应当对物证收集、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故上述证据不应当排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2001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的补充和修改,两次均对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那么,本案被告单位属具有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其未经许可买卖、运输、储存黑火药,应当属于该《解释》中规定的爆炸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鉴于被告单位系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企业,被告人孙某乙、李某某的行为也系为单位非法谋利的行为,虽然其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数量超过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况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也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故对两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的黑火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孙某乙辩称“其不是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调查,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工商部门的登记备案,均能够印证被告人孙某乙系公司实际负责人这一事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明知公司的孙某乙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选择拒不到案或者逃跑,而是主动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本院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第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新疆国华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罚金1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文茂荣人民陪审员  卢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