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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6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闫光超与银川阳光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光超,银川阳光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4681-2号原告闫光超,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回族,山东省威海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方文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阳光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泽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军燕,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681-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现因该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且生效,继续查封原告闫光超提供的别克牌普通客车和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车户已无必要。同时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银川阳光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城支行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告银川阳光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原告闫光超名下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户及案外人张燕名下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