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龚国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国宇,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国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国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龚国宇在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所盗现金和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龚国宇窜至璧山区八塘镇璧八路八塘粮站斜对面巷子内,将左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窗玻璃砸坏后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龚国宇又窜至璧山区八塘粮站内,将高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窗玻璃砸坏后未盗得财物。2、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龚国宇窜至璧山区八塘镇临江莲花街2号门市前,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窗玻璃砸坏后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龚国宇又窜至璧山区八塘镇临江五前路口旁一楼房处,将蒋某某停放在此的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后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龚国宇又窜至璧山区八塘镇龙新路11号梁某家,推门入室,盗得人民币1540元。3、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国宇窜至璧山区XX镇璧X路XX号刘某某家,采用拨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黄金戒指二枚、黄金坠子一枚、天子香烟五盒。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50元。4、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龚国宇窜至璧山区八塘镇璧八支路14号附1号门市前,将陈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窗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龚国宇又窜至璧山区八塘镇填河支街18号杨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处,推门进入麻将馆内,盗得玉溪香烟五包、人民币235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95元。5、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国宇窜至璧山区八塘镇填河街70号附3号林某某经营的林烧腊门市处,卸下门市厕所窗户进入门市内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龚国宇又潜入璧山区八塘镇八澄路42号张某某家,盗得人民币50元。6、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龚国宇潜入璧山区XX镇XX街XX号唐某某家盗窃。被告人龚国宇在实施盗中被失主发现后便逃离现场。失主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民警接警后寻找至璧山区八塘镇接八路段时,发现被告人龚国宇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八塘派出所盘查,被告人龚国宇在盘查中如实交代了其上述盗窃的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左某某、高某、李某某、蒋某某、梁某、陈某、杨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龚国宇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龚国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国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国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龚国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国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国宇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国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国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国宇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中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国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龚国宇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龚国宇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国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龚国宇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元。上述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映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