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丽坤与被告侯文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坤,侯文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153号原告:程丽坤。被告:侯文跃。原告程丽坤与被告侯文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隋长发、人民陪审员王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坤委托代理人刘光武,被告侯文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担原告的法库财宫修缮工程,被告对财宫大殿及回廊立柱进行油漆工程,完工仅半年即出���不同程度油漆脱落,其他工程也出现裂缝等不同程度损坏,应该整体美观的同时,原告需要重新油漆并制作维修制作,必将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以便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民法通则》106条、111条,《合同法》107条、111条、112条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赔偿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以实际评估损失值为准);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请求利息,计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这个油漆活不是我承包的,欠条上也证实油漆是姓黄的干的,姓黄的我不认识,姓黄的是祁道长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立坤将维修财庙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侯文跃,但双方未完全签订维修财庙工程项目协议,也未约定维修工程期限和总工程款。因维修财庙工程需要细分完成多个小项目,在��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给原告一个活,原告就给被告做一个活,被告按照工程完成进度给付工程款。2013年3月24日,案外人王斌(甲方)代表被告程丽坤与侯文跃(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主要内容是:一、乙方为甲方坐落在法库财湖财宫做佛龛架工程:财神殿东西北三面墙共计500平方米左右,壹万个佛龛架,工期40天左右,总工程款23万元整(不含任何其他费用)。二、要求乙方保证质量,保质期3年,保证金5%给甲方。三、乙方在施工期间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和甲方不发生任何关系。四、付款方式协商解决。2013年9月28日,被告程丽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侯老师维修财庙总支出款62万元,扣除油漆工小黄4万元,欠总款58万元;已付438500元,还欠141500元。”另查:2014年11月10日被告侯文跃以原告程丽坤拖欠工程款112600元为由起诉到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法民大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提到关于被告程丽坤辩称原告侯文跃维修道德整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程丽坤在诉讼中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程丽坤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程丽坤可以依法另行起诉。并判决被告程丽坤给付原告侯文跃工程欠款11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及工程项目明细、合同协议、照片、工资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承包原告的维修财庙工程项目,被告支付维修工程价款,因维修工程价款不仅包括人工费还包含维修工程需要的各种材料、运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形成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丽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元,保全费1083元,由原告程丽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玲审 判 员 隋长发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