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6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朱奎阳、肖汉梅、喻顺初、覃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朱奎阳,肖汉梅,喻顺初,覃业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6民初5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居委会先河北路00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7960-0。负责人欧剑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祖湘,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法律顾问,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奎阳,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肖汉梅,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澧县。被告喻顺初,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覃业丽,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被告朱奎阳、肖汉梅、喻顺初、覃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朱奎阳、肖汉梅、喻顺初、覃业丽的银行存款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覃业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账号xxxx存款;二、冻结被告覃业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账号xxxx存款;三、以上账户冻结金额至11万元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恢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