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翠花、严晓宝、严晓春、严晓琴、杨玉英、刘登云诉被告白玉龙、中国人民财保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翠花,严晓宝,严晓春,严晓琴,杨玉英,刘登云,白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9号原告原翠花,女,汉族,应县金城镇苏寨村人。原告严晓宝,男,汉族,应县金城镇苏寨村人。原告严晓春,男,汉族,应县金城镇苏寨村人。原告严晓琴,女,汉族,应县金城镇苏寨村人。原告杨玉英,女,汉族,应县金城镇苏寨村人。原告刘登云,男,汉族,应县金城镇苏寨村人。委托代理人孙海生,男,汉族,大同市城区人。被告白玉龙,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西合营镇莲花池村新房*排***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原告原翠花、严晓宝、严晓春、严晓琴、杨玉英、刘登云诉被告白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英及其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生,被告白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蔚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白玉龙驾驶冀GC63**冀GLS**挂车由河北蔚县驶往内蒙东胜,14时30分车辆由东向西驶至应县北四环苏寨路口,遇严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经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认字(2015)第150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玉龙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严明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严明妻子原翠花有腰椎间盘突出,家庭生活来源全部依靠严明一人,死者严明长期在城里打工,按照2015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者家属花费交通费5000元,亲朋好友帮忙误工费10000元,抢救医疗费3098.56元,医院伙食费3400元,严晓琴抚养费(18-(2015-2000))×6992元=20976元,杨玉英、刘登云抚养费5年×6992元=34960元,以上共计((633299.06-120000)×0.7)+12000=479309.3元。被告白玉龙所驾驶的冀GC63**冀GLS**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等险种,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死者,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白玉龙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白玉龙驾驶冀GC63**、冀GLS**挂车由河北蔚县驶往内蒙东胜,十四时三十分车辆由东向西驶至应县北四环苏寨路口,遇严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经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白玉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严明受伤后当日经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3098.56元。另查明:一、事故受害人严明为农村户口,生前在应县绿园种业从事销售工作。二、原告原翠花1972年7月10日出生,系严明妻子;原告严晓宝1994年10月9日出生,系严明长子;原告严晓春1996年2月3日出生,系严明次子;原告严晓琴2000年2月28日出生,系严明女儿;原告杨玉英1940年3月15日出生,系严明母亲;原告刘登云19**年9月26日出生,系严明养父。以上六位原告现均居住在应县金城镇苏寨村。三、事故车辆冀GC63**、冀GLS**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间在承保时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白玉龙陈述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被告白玉龙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造成事故,其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严明个人酒后并达到醉酒状态下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能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县公安局交警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严晓琴、杨玉英、刘登云具备被抚养人条件。原告原翠花提出无劳动能力,并提交医院相关证明,但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认可。受害人严明生前虽是农业户口,但生前在城里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工作,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另外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和伙食费,并提供了打车相应证明,考虑其客观存在,但请求数额明显偏高,应酌情认定。因此,本院确认六原告直系亲属严明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医疗费3098.5元、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08元(杨玉英34960元(5年×6992)、刘登云349**元(5年×6992)、严晓琴10488元(3年×6992÷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8590元。由于被告白玉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此,被告人民财保蔚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3098.5元;在第三者责任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67844.05元,共计480942.55元。案件受理费8489元(已交3489元,缓交5000元)由被告白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慧 搜索“”